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隆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遺棄等罪,業經奉准假釋,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遺棄等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法八九矯字第○三七八三九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