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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堅 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