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階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件受處分人受託寄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雖具有危險性,然其並無將之供己或提供他人犯罪之舉,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次查被告前未有任何故意犯罪之紀錄,復有正當職業等情,亦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基隆市中山區通明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尚難認受處分人有持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之情形,其強制工作並無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右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當不及於強制工作之執行問題。是對於該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條文宣告強制工作之案件,是否得據此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則非在該解釋之意旨範圍內。且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早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是該案件於判決時並未違背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惟按宣告強制工作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礮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查受處分人係受「李明泰」(已歿)之委託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土製子彈三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受處分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甚為單純,非在供己或提供他人犯罪,而受處分人除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聲請人以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