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LS—3888號自小客車,依法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且迄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涉嫌贓車乙案,扣案(八十八年三月)迄今已逾一年多,若繼續查扣,該車將因風吹日曬,久未行駛而有報廢之虞,為此請求發還上揭自小客車或命聲請人暫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以維聲請人財產權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發還之扣押物,因涉及李志陽、柯正勝、楊明欽等人贓物乙案,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並經查扣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自小客車,原為登記於乙○○名下,由丙○○駕駛使用之HS—3878號自小客車,在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而變造其車號為00—3888號自小客車,並由自稱為「楊明達」之不詳年籍男子出賣予「新勝車行」(即涉嫌前述贓物案之李志陽、柯正勝、楊明欽等人),再由「新勝車行」出賣與聲請人。惟查扣案之前揭自小客車既係盜贓遺失物,其所有權之誰屬,所涉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在該贓物案之事實尚未能釐清以前,實不宜遽予發還前揭自用小客車;況本件聲請發還之標的,另有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於該自小客車主張其權利,非如聲請意旨所述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扣押物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贓物案,釐清全案犯罪事實以前,尚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率爾發還扣押物或命聲請人暫行保管。縱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