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 自訴人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林火炎法官係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承審法官,然因林火炎法官前以基院政民玄八十八訴三四字第四二四二二號函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卷內文書」應限縮解釋限於「本案卷宗」,而未許可聲請人閱覽刑事卷宗之請求,惟上開條文並未明定卷內文書只限於本案卷宗,自應解釋為與有本案有關之所有卷宗,故應許可聲請人閱覽有利於聲請人之刑事卷宗,林火炎法官有利用職權,恣意解釋法律之濫權行為,由其審理上開誣告案件,恐有不公,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林火炎法官為聲請人自訴前開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林火炎法官於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至其所指林火炎法官前於聲請人民事事件訴訟時,未許可聲請人閱覽有關刑事卷宗之請求,客觀上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承審法官林火炎就前開自訴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事實,與首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志祥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