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甲○○訂立租送車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乙○○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支付租金,一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 六百元,期滿則該八十四年份之福特全壘打營業小客車不含牌照即歸被告乙○○所有,詎被告乙○○僅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繳交自訴人之租金侵占花用,拒不繳付,屢經聯繫既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車輛,因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云云。
三、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當庭交付租金二萬元與自訴人,自訴人當庭陳稱:被告已給付二萬元,請准予暫時撤回自訴等語,是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本件既屬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駁自訴人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