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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乙○○

戊○○丁○○甲○○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戊○○為本院前任法官;被告丁○○為本院現任法官。彼等在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中,記載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樓加蓋部分屬於自訴人己○○之前夫吳莊國所有,為訴外裁判;因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案件駁回自訴人,自訴人無法將違建屋交還其前夫,惟被告並未傳其前夫為證,即以自訴人私法上地位無侵害之危險,而廢棄第一審之判決。(二)被告甲○○為本院法官,在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七號案件,明知違建為自訴人所有,違建蓋於方慶裕屋頂,必須取得同意書,為使用借貸,竟故意引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而駁回確認之訴。(三)被告丙○○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自訴人告訴被告劉素卿妨害自由案件,竟以法院已將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屋頂一併拍賣給被告為由,而將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自訴人據此而認為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更審前各調查或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或為檢察官,或為本院前任或現任法官,其依法受理案件,依法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依法為程序或實體之判決,在書類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乃「檢察獨立」及「審判獨立」之核心,不生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依權力分立原則,監察權尚不得介入其核心,何況告訴權或自訴權!自訴人未詳舉證,僅因對檢察官之處分結果或對法官之裁判結果不服,即率而提起自訴,並以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論述而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