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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黃林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其住處旁,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六四地號土地,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予以竊佔約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自己在上開住處翻修及加蓋建築物使用,經乙○○察覺後要求丙○○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丙○○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占用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使用自訴人所有土地整修客廳,事先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建築師傅亦係自訴人叫來的云云。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六四地號土地係自訴人乙○○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整修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時,占用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約一平方公尺,經自訴人發覺後請求返還土地,並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除經自訴代理人甲○○指陳明確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各一份、照片十張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確實占用自訴人所有土地約一平方公尺興建住處客廳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證,且有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曾獲自訴人同意使用土地,並經自訴人交代建築師傅施工云云,然被告之辯詞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詞要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犯罪後未將竊佔之土地返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