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被 告 丁○○被 告 己 ○被 告 丙○○居台北縣○○鄉○○村○○○街二之一號十樓
送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五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丁○○、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係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公司負責人,並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惟合建過程乃至保管印章、房屋分配等情,均由三興公司開發部人員及專業代書人員處理,且所屬三興公司員工不下數百人,同時復有多件合建案開發,實不可能對每件合建案細節均有了解及參與,自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契約明文約定公設分配比例,而在房屋建造完成後,亦係自訴人依房屋分配比例自行挑選房屋,並無刻意加重自訴人之公設比例云云;被告己○辯稱: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伊僅係出名為代理人而已,有關房屋興建、分配比例,均非伊職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宜,有關文件資料均係公司交付伊至地政機關送件云云。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與三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自訴人(地主代表)、王銀端等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一九一、一九一─一、一九一─四、一九一─五、一九一─六、一九一─一
四、一九一─一七、一九三、一九三─一、五八二─四、五八二─六、五八二─一九、五八二之三二、五八二─四0、五八二─五一、五八二─五二等十七筆地號土地,三興公司負責興建房屋,為方便三興公司興建房屋,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授權三興公司代刻及保管印章,做為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用,又依契約約定,房屋完成後,以申請建造圖面積為基準,立體分配方式為原則,地主取得建照面積百分之三十七.五,三興公司取得百分之六十二.五,公共設施面積之分配比例亦同等情,有合建契約書、授權約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戊○○雖代表三興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惟簽約以後之興建事宜,則交付公司內部職員負責,未保管印章,更未盜蓋印章,房屋完成後之分配過程,均係授權公司職員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夏錦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合建案被告戊○○是否會參與決定公設比例的分配?)不會;」、證人乙○○亦證稱:「(訊以公設分配比例被告戊○○是否有介入?)戊○○沒有介入,是由開發部與地主協調。」、「(訊以戊○○有無交給你自訴人之印章?)無。」(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戊○○未保管自訴人印章,亦未參與公設分配等事宜。
(二)次查,三興公司與自訴人約定代刻及保管印章,係限於開工前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有授權約定書在卷足憑,而本件合建大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即已開工,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辦理保存登記,其間自訴人經常往來工地及公司,且於施工中途即將印章取回,需要蓋章時均係自訴人自行前來用印之事實,業據證人夏錦隆、乙○○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印章早經自訴人取回,並自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約定公設比例之協議書用印甚明。又被告丁○○為開發部主管,公設比例分配係由代書部門決定等情,復經證人夏錦隆證述明確,稱:「(訊以協議書公設比例何人決定?)一般是交給我們公司的代書部門來決定。」,是被告丁○○對於本件公設比例,並無決定之權。再者,本件房屋係由自訴人依據分配比例自行選定,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如有分配不均之情形,自訴人自可於當時提出異議,並要求換屋,況且,比較雙方分配之公設比例,自訴人所持有之公設比例,並無不利乙節,復據乙○○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自訴人就未因本件合建房屋受有損害。
(三)再查,合建房屋完成後,係以被告己○為代理人,由被告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自訴人復自承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己○、丙○○二人,僅因申請書上有渠二人姓名,而對渠等提起訴訟(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己○、丙○○與公設分配比例無關。
四、綜據上述,被告戊○○、丁○○、己○、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