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前因涉嫌將向自訴人所承租之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及周邊設備一組侵占入己,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自訴後,被告即以願意賠償損失為由,向自訴人請求和解,並於徵得自訴人同意後,由本院將該自訴案件裁定駁回在案。但被告見目的已達成,僅支付一次之分期債款新台幣四千元後即避不見面,顯見被告自始即以詐騙方式使自訴人捨棄告訴,並於事後拒絕付款之行徑,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為此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甲○○以願賠償損失請求和解之詐騙方式,使自訴人捨棄告訴並於事後並拒絕支付和解款項,涉有詐欺罪行;惟查前揭案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名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前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自訴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自訴人與被告間係屬請求返還租賃物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自訴,與兩造達成和解無涉。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於上揭侵占案件,以願意賠償使自訴人捨棄告訴之詐術並使本院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與事實尚有未合。況縱自訴人所述為真,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得有何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