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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自訴人乙○○自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退休前,原配住基隆市○○街○○巷○○○號之公有宿舍。因該宿舍老舊危險,不適合居住,自訴人乃遷出宿舍,並向該處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該處以與「現住」及「續住」之規定不合,拒絕受理。自訴人向該處異議後,該處向台灣省稅務局請示,該局核覆稱「仍應依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惟該處函覆自訴人時,仍稱與「現住」及「續住」之規定不合。自訴人請求提供依據文號,該處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覆稱: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局給字第三0三八五函。惟該函係有關收回宿舍之規定,並非繳還宿舍之規定,自訴人乃請求被告解釋,惟被告答非所問,要求自訴人取得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後,再行核發搬遷補償費。自訴人請求說明,該處只稱「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顯然故意拖延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前述之抑留或剋扣罪嫌,係規定於刑法第四章即瀆職罪章,其所規範之法益係傳統分類之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無關;縱個人因而受有損害,亦非直接損害,並非該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此,其自訴不合法,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