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興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興宸公司)訂定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興宸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基隆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嗣興宸公司以已尋獲買主陳葉罔市為由,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興宸公司與買主陳葉罔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買主陳葉罔市拒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一次付清二百萬元之總價,自訴人因而拒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興宸公司負責人丙○○及代書甲○○,竟以自訴人拒絕簽約,係可歸責於自訴人,致買賣不成立,應加倍返還定金(定金為五萬元)予買主,自訴人不得已乃應所求支付十萬元予買主。查被告丙○○係興宸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代書,均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與興宸公司簽約委託興宸公司代售前開房屋,興宸公司也找到買主陳葉罔市,要約書及委託書有規定,賣方拒絕賣,須賠償買方違約金,為了顧及買方權益,所以才要求賣方之自訴人賠違約金,且違約金亦是買方拿走,伊雖係興宸公司負責人,但並未有背信之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受買主陳葉罔市委託代簽買賣契約及代辦過戶手續,因自訴人說同一房屋有委託他人代售,必須到九月二十三日契約到期沒有人買,才可以賣給買主,若已賣出去,願意賠償本件買主五萬元,九月二十三日見面,自訴人說沒有賣出去,却找很多藉口推託,買主都願接受,但自訴人仍拒絕簽約,所以才要自訴人賠償買主,自訴人當天並未曾提出要買主一次付清二百萬元總價款之要求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先後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足稽。經查:
㈠依民間習慣,房屋買賣,簽約及辦理過戶手續,常由買方指定之代書辦理,被
告甲○○指其係受買主陳葉罔市之委託出面與自訴人簽約及代辦過戶手續,已非無稽。雖買賣契約簽訂後,需由買賣雙方提供過戶應備文件委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但也於買賣契約簽訂後,需辦理過戶手續時,賣方始有委任代書之必要,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正式簽立,既為自訴人所自承,自無後續之辦理過戶手續,則在此之前,被告甲○○應僅受買主之委任代簽買賣契約,與自訴人尚不發生委任關係,已無受自訴人委任而違背任務之可言。
㈡前開買賣契約之所以未能簽立,究係因買主陳葉罔市不願一次付清總價款二百
萬元,抑自訴人故意設詞推託,不願簽立正式契約,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固各執一詞,但衡之常情,苟係買主陳葉罔市不願一次付清總價款,自訴人以責不歸己,應無應允給付違約金之理。再參酌興宸公司因自訴人拒絕簽約出售前開房屋,主張自訴人已違背其與該公司間所立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自訴人按約定價格二百萬元之五%給予該公司違約金十萬元,亦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四三0號認定自訴人確已違約,在酌減後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該公司七萬五千元,有本院前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準此,尤足認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所以未能簽立,責在自訴人,從而被告二人依自訴人與買主陳葉罔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七條⑵之約定:「賣方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賣方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其他行為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事,賣方除同意支付上開房地總價之五%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加倍賠償定金予買方。」告知自訴人應賠償加倍之定金予買方陳葉罔市,顯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且自訴人利益之受損害,亦係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雖受自訴人委任,被告甲○○縱使亦一併同受自訴人委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均不構成背信罪責。其他又乏任何確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鄒 秀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