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以更審前各調查或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並不包括在內,即對於所登載之事項,必確知其非實在,如係錯誤登載或登載不當而非出於故意,亦皆不成立該罪。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現任法官,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原告甲○○與被告駱精一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原告甲○○本起訴請求被告駱精一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暨利息,經乙○○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駱精一賠償一百十萬元暨利息,乙○○法官依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該項追加之訴,原告甲○○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八O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乙○○法官依法認定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五萬元,並無違誤,更何況法官依法在裁判中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乃「審判獨立」之核心,亦不生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再者,法官於審理民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裁判費命當事人於適當之期間為補正,該期間究竟如何為適當,乃委諸法官綜觀情形以資判斷,屬法院職權範圍,縱認該項登載有何疑義或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有錯誤,當事人仍得依法定程序進行救濟,尚不足生損害於當事人或公眾。本件自訴人僅因對乙○○法官之裁判結果不服,率而提起自訴,並以裁判書之論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誤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