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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主辦源遠國宅新建工程,賀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來公司」)承攬該項國宅工程,而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為工程之保證人。而基隆市政府將前項工程之水電工程,另行發包由丁○○承作。八十二年九月間,賀來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並積欠建宏磁磚大理石商行等包商債務,致工程進度落後,茂泰公司為履行保證債務,而進場施作,丁○○與茂泰公司之負責人乙○○即合夥經營該項工程。嗣該源遠國宅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全數完工,但由於賀來公司積欠建宏磁磚大理石商行之合夥人丙○○債務,致丙○○假扣押茂泰公司之工程款,茂泰公司之負責人乙○○與丁○○為順利領得工程款,乃由丁○○負責與建宏磁磚大理石商行之丙○○解決債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丁○○與丙○○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但丁○○竟起意詐騙茂泰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茂泰公司負責人乙○○謊稱與丙○○係以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使乙○○誤信為真,而如數將款項匯入丁○○所指定之支票帳戶(許楊碧麗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並使丙○○於同日兌現二百八十萬元之票款(即前述許楊碧麗之支票帳戶,支票號碼:JS0000000號),並詐得其餘之四十萬元入己。

二、源遠國宅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全部完工,惟基隆市政府尚有履約保證金利息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尚未支付,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基隆市政府通知被告轉知該筆履約保證金利息已核撥後,丁○○明知依其與茂泰公司間之協議,其出資款及未兌現票款須至該工程初驗後扣除茂泰公司花費之工程材料及工資等施用費用後,由茂泰公司請款,再支付予丁○○。惟丁○○竟又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告知茂泰公司得其同意,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茂泰公司之領款收據,並盜蓋茂泰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於收據之上,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表示茂泰公司領款之意思,冒領面額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足生損害於茂泰公司,並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茂泰公司領取而交付該履約保證金利息款支票,丁○○於取得該利息款支票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之存入茂泰公司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帳戶(帳號○二四五五之六),並立即解約,將款項悉數匯入其妻許楊碧麗之前述支票帳戶內。嗣茂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得知該款項業經丁○○領取,經追查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茂泰公司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以二百八十萬元與丙○○和解,卻向告訴人訛稱係以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而使告訴人如數給付,並且未經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款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事項繁雜,致將其與丙○○和解之金額誤記為三百二十萬元,並以此告訴告訴人,且系爭工程係兩造合夥,被告亦係欲待工程完畢結算,故誤記之事乃保持沈默,其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工程完畢經初步核算,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二千八百餘萬元,而告訴人可自給付被告之款項扣除,亦應認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至於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則因系爭工程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作,而關於合夥事業之執行及代表均由被告為之,故凡工地上之各項事宜,均係被告親自為之,故不論被告是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均有代表合夥向基隆市政府領取所謂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權,無涉違法行為,況且被告領取後係存入由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開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告自更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又縱認被告領取上開利息存入帳戶確屬不當,但若以雙方出資額分配利潤,則告訴人尚必須支付被告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是上開利息縱經結算,亦應屬被告所有,而因告訴人遲遲不願對帳結算給付,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不得已必須採取保護之措施,並非意圖不法所有,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而就被告向告訴人以和解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詐稱為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有和解書及許楊碧麗為發票人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份,以及告訴人匯入許楊碧麗帳戶之匯款單二張(共三百四十萬元,含告訴人給付與被告之三百二十萬元和解款項在內)為證,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訊問均強辯與丙○○之和解款項確係三百二十萬元,甚至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猶指稱其係交付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以及四十萬元之許楊碧麗名義之支票予丙○○,而經本院以為何許楊碧麗帳戶內無四十萬元支票交易之紀錄質問被告,被告無從抵賴於始改口承認確實僅以二百八十萬元與丙○○和解,以上述被告歷次供述之情形,顯係知情而故為不實陳述,絕非係因事情繁雜而誤記,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信至明。

三、而被告偽造茂泰公司名義之收據冒領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有基隆市政府之公庫支票及本院函調被告冒用茂泰公司作成之領取保證金利息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就被告領取該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支票所存入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告訴人名義之帳戶,被告與告訴人就該帳戶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開設,雖各執一詞,而依告訴人承認於本件雙方合夥承包之基隆市政府國宅工程後,另外亦借牌予被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競標其他工程,則被告因借用告訴人名義承包其他工程而致須以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之情形,當非無有,只須係在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即難謂被告就帳戶之開設手續當然即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復依被告辯稱其曾以該帳戶存款之定期存單向基隆市政府換回工程保證金,而該帳戶定期存單之每年利息達十餘萬元,該信用合作社均按年寄達扣繳憑單予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則更難認被告設定該帳戶未經告訴人同意。惟縱然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戶之開設並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所為,但仍與被告是否獲有告訴人同意領取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無直接關連,更非因此即可認為被告有權領取該履約保證金利息。而本件被告除於本院已承認其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而領取上開款項外,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起亦坦承其與告訴人合夥承包該基隆市政府之國宅工程過程中,除該筆履約保證金利息外,前此有關領取工程款之方式均為告訴人派員會同被告領取,並存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告訴人之帳戶。而證人黃鴻欣亦證稱源遠國宅之工程款係分期按進度計付,基隆市政府極少主動通知告訴人領款,而因被告與基隆市政府較熟,為求快速,故向市政府提出請款申請,承辦公務員會各單位之計價流程均由被告跑件,但須用茂泰公司之印鑑等請款資料時,即由被告通知茂泰公司老闆,老闆大部分均指派黃鴻欣會同被告至基隆市政府請款,且每次均係領取土地銀行之支票,其與被告領取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茂泰公司之帳戶,再由其會同被告將被告應得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該承包工程中,就與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接洽跑件之事宜,向例推由與基隆市政府較熟之被告為之,但對工程款之請領則慣例均係雙方會同,並以告訴人名義領取存入告訴人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後,再由告訴人將被告應得部分匯給被告,即無將工程款存入前開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戶之情形,更無由被告單獨領取工程款之前例,則告訴人衡情自亦不可能僅就此筆最後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同意被告自行以告訴人名義領取後,存入被告自己支配之前開帳戶中,是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合夥過程中所有業務均由其執行及代表,故當然有權以告訴人名義領取該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四、而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尚積欠其應得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更完全否認被告所辯稱雙方合夥結算後尚應給付被告二千餘萬元等語,而依證人即原來與被告及茂泰公司合作之永達公司代理人甲○○證稱原先永達公司投資額為七、八百萬元,被告亦有原股金四百三十萬元,永達嗣後退出,乃與被告及茂泰公司協議,由被告與茂泰公司出資四百二十萬元買下永達之股份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在茂泰公司在永達公司退出前係借牌予被告參與該工程,至永達公司退出後告訴人始實際介入承作該工程,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永達公司退出時其股份四百二十萬元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負擔半數,則在告訴人與被告嗣後合夥承包基隆市政府源遠國宅工程中,固足認至少被告應有在永達公司協議退出前已為出資四百三十萬元,以及買下永達公司股份四百二十萬元之半數,但縱然如此,於雙方合夥承包過程中扣除各項費用,究竟有無餘額及其可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均未可知,且依卷附永達公司退出時與被告及告訴人所定協議書第七條規定被告之出資額及未兌現票款均須俟工程初驗後扣除甲方(即茂泰公司)花費之工程材料及工資等施工費用後再由茂泰公司請款,如尚有剩餘款項再支付與乙方(包括被告在內),如尚有不足,則須等到正式驗收後取得計價款後再支付予乙方,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顯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被告就上開出資股款,須至工程初驗甚至正式驗收後,由告訴人茂泰公司請領而結算後始得向告訴人請求,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根本尚未完成結算,則在雙方結算完成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根本尚不得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當然更不得在未與告訴人結算前,自行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各項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利息。而其在根本未經結算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以自己保有告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作成收據,向基隆市政府請領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自難謂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述辯解,經核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五、核被告向告訴人虛報和解之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超額之和解金,而被告將其差額飽入私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以偽造之收據持以行使,而冒領應由他人領取之款項,則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且其就冒用保證金利息行為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虛報和解金額之詐欺取財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後,再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數年,且縱與合夥承包工程有關,但究係因不同之事由所生,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概括之詐欺故意,自難認有連續犯之成立,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而再犯,惟此次係因合夥承包工程糾紛而一時失慮以致觸法,並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被告冒領履約保證金利息時所偽造之收據業已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其上之印文係盜蓋其所保有之告訴人印章,並非偽造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不相符,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