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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甲○○、丙○○、戊○○○、庚○○、辛○○○、癸○○、丁○○、壬○○○、寅○○、己○○、乙○○及子○○等人則係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街二、四、八號、豐稔街三、五、七、九、十一號、十三巷一、三號)所有權人。因丑○○與甲○○等人對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價格不能達成協議,丑○○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夥同「大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負責人洪玉卿及王福春(洪玉卿、王福春二人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擅自偽刻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印章,在房屋拆除切結書及附冊上蓋用彼等之印文後,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欲在該土地上拆屋重建。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拆除執照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工務機關對於房屋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並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與大阪公司簽訂委託書,委託該公司處理關於拆屋改建事宜,所有與地上建物住戶之協調及申請事項,均由該公司之王福春處理,伊沒有偽造甲○○等人之拆除房屋切結書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等之告訴及卷附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大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委託書,委託大阪公司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辦理與地上房屋住戶協調及拆屋改建之一切事務。大阪公司就與住戶協調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等受託事項,均由王福春負責處理,王福春將住戶業已簽名之協議書,持交被告簽名蓋章後,以之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委託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甲○○、丙○○、戊○○○、辛○○○、寅○○、乙○○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與地主開協調會時,均由王福春出席處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真實。

(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土地申請核發建照之相關資料,該卷內所附委託陳明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建築執照之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否認係其簽名與蓋章。經與卷附上開被告與大阪公司簽訂之委託書比對結果,其簽名與印文明顯不同,堪認王福春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委託書確係偽造。如被告果真與王福春、洪玉卿二人共同偽造上開土地上住戶之拆除房屋切結書與舊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王福春何以須偽造被告之印章及署押並進而偽造前開委託書?足見被告對於王福春偽造告訴人等之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

(三)另查大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上開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0八00二號函附申請建照原卷一冊在卷可稽。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劉厲生律師致函告訴人等,催促告訴人等應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定期限,搬離原住地,並配合完成一切拆遷事宜,因告訴人等未依約履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函知解除契約,亦有劉厲生律師事務所函二件附卷足憑。如協議書、房屋拆除切結書及舊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等,係被告與王福春、洪玉卿共同偽造,並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焉有可能發函催促告訴人等依協議書所定條件履行,而自曝其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情事,並不知情。

四、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施鴻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