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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丙○○○、王俊英、羅桂英、鍾桂美、陳耀仲、丁○○○、吳富等為互助會員五十五人,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一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自八十五年一月改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開標地點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皆由乙○○收取標金、主持開標事宜及交付得標會款。詎會期進行中,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吳富即「鴛鴦」、丁○○○即「阿月」等人名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丙○○○、羅桂英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乙○○,共詐得會款約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迨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該互助會無故止會,乙○○始向各會員坦承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五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標得之五會均非冒標,其中會單編號二十三、二十四號「鴛鴦」兩會及編號五十一號「阿月」一會均係伊向各該會員借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會員鍾桂美、陳耀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互助會名單及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丁○○○即「阿月」及吳富即「鴛鴦」雖均附和被告稱伊等確曾將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之投標權讓與被告並取去所得會款,日後再由被告返還會款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係以電話與其接洽,被告未告知是否標得互助會,且無表示日後如何清償,伊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標得,伊於被告向伊借會後,繼續繳納二期活會會款,且伊於前開互助會止會後,仍以活會會員身分參加死會會員繳納會款之分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衡情證人同意將投標權利讓與被告行使,對於被告得標後如何清償,是否得標等攸關自身權益事項必甚關切,證人丁○○○竟全然未予聞問,而於被告以其名義得標後,猶以活會會員身分繳納會款並於止會後參加會款之分配,顯違常情。又證人吳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在他(即被告)搬去新家前,他叫我的會借他標,我的二個會一起借,他說他要買新家的東西,順便還人家錢,當時並說一個月要還我二萬元。他未告訴我的二個會何時標走,因到三十一會的時候止會,我借他二個會共約有六十萬元... 他已還我二十四萬元,十萬元我不要他還。他是到我家來向我借標會,我忘記是早上或下午,他事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會,我叫他順便替我買東西,當天他就來我家... 」等語,惟被告乙○○供稱「大約在九、十會左右向會員說我無法週轉,之前就向證人借會,我先打電話給他說借會的事,不是同一天去證人家。會腳有六十一人,每次標到約可拿四十多萬元,我本想在尾會時再還證人錢,未告訴證人如何清償,後來被倒會,才每個月還他二萬元。我有告訴證人會被倒,扛不起來,所以才向證人借會,我沒有告訴證人借會的錢部分是要買搬家的物品,因我搬家未買新的東西」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二人所稱就被告借會情形、原因及有無於借會之初談及清償方式等情,均有出入,證人吳富證言顯與事實相違,再參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伊確有冒標犯行(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情,益徵證人丁○○○、吳富證言係屬迴護之詞,被告翻異前詞,亦無非畏罪卸責,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乙○○以其他活會會員冒標互助會得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七次,所詐得會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併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冒標活會會員之同時,並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使,用以冒標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證人丁○○○分別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標單僅寫金額未寫投標人姓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相關標單亦經丟棄而滅失,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標單上有被冒標人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僅記載金額而無名字之標單尚非文書或準文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除事實欄之犯行外,並基於同一詐欺概括犯意,冒標另二會員之活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標得之五會中,會員名單編號第六十號係伊以綽號「花園」名義參加,而編號六十一號則係綽號「水川」之人讓與伊,均非冒標等語。經查: 證人甲○○、吳富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被告名叫「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伊以台語稱呼被告「花苞」(台語讀音與「花園」近似)(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觀諸前開會員名單,並無被告姓名,足徵被告確係以其外號「花園」參加該互助會,其所辯尚堪採信。至會員名單編號第六十一號「水川」部分,被告既否認係冒標,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復稱「... 水川是別人讓會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自不能認定被告冒用編號六十一號「水川」之名義標取互助會。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及前開二次連續詐欺部分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為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遭冒標會│開標日期│標 息│受詐欺│詐 得 金 額 ││ │員姓名 │ │(新台│活會數│(標金-標息)×活會 ││ │ │ │幣) │ │人數(扣除會首及 ││ │ │ │ │ │死會數) │├──┼────┼────┼───┼───┼──────────┤│ 一 │吳富 │84.05.10│3000元│五十 │(00000-0000)×50 ││ │ │ │ │ │ =350000 │├──┼────┼────┼───┼───┼──────────┤│ 二 │吳富 │84.12.10│3900 │四十三│(00000-0000)×43 ││ │ │ │ │ │ =262300 │├──┼────┼────┼───┼───┼──────────┤│ 三 │丁○○○│84.09.10│3800 │四十六│(00000-0000)×46 ││ │ │ │ │ │ =285200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