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戊○○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四六地號(地目田)、一二八之二地號(地目田)、一二八之三地號(地目林)、一二八之四地號(地目林)、一二八之五地號(地目林)、一二八之六地號(地目林)及同段八斗子小段八二之二地號(地目林)共計七筆土地(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己○○),其於購買土地之初,明知其中萬里加投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存有一積水甚深之水潭,且該水潭位置與員潭溪相鄰,一般人均可輕易徒步涉水橫渡溪面非寬之員潭溪,再攀爬高度非鉅之小土坡到達水潭邊,丙○○購買上開土地後,本應注意於土地上加設界標或其他阻隔設施,防止他人誤入其私有土地而掉落潭中,或於潭邊加設安全設備,防止他人掉落潭中溺斃,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判斷,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善盡土地所有人之管理義務,既未於私有土地上加設界標或其他阻隔設施對外警示,亦未於潭邊加設安全設備,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張家勳、張琦英姊弟、江麗玲、江麗芳姊妹、黃欣萍、李振傑等學童趁暑假相偕至員潭溪邊玩耍,因見隔鄰小土坡上有水潭,乃一同攀爬小土坡至水潭邊,黃欣萍、張琦英、江麗芳、李振傑四人依序以手牽手連成一線方式欲測潭深而不慎掉落潭中(張家勳、江麗玲二人殿後且未與其他學童牽手,故未掉落潭中),除李振傑自行掙扎上岸外,張琦英、江麗芳、黃欣萍三人均慘遭溺斃。
二、案經黃欣萍、張琦英、江麗芳之父母丁○○、乙○○○、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只想向地主己○○買林地,並不想買一四六及一二八之二號田地,因己○○要求上開土地必須一起買,所以才一併計算價金。伊已將全部價金付清,然因伊未具自耕農身分,上開一四六及一二八之二號田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因此約定將一四六及一二八之二號田地設定抵押權予伊配偶徐秋香,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己○○名義,且因己○○並未將一四六及一二八之二號田地交付給伊,伊根本未取得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自無庸盡土地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且該水潭對外並無通路,若非死者攀爬土坡進入,縱使水潭邊未設置安全設施,亦不致發生溺斃事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且被害人張琦英、江麗芳、黃欣萍均係跌落該水潭內溺斃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確認死因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㈡上開一四六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間雖登記於己○○名下,然該土地實係己○○
之姪女戊○○於七十七年間向前手李連成等人所購得,惟因土地地目為「田」,戊○○又未具自耕能力,故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戊○○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卷內可稽;又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一四六號土地連同同小段第一二八之二、一二八之三、一二八之四、一二八之五、一二八之六號及同段八斗子小段第八二之二號土地共七筆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有被告與己○○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簽約後業已付清買賣價金,除一四六、一二八之二號二筆地目為「田」之土地外,其餘五筆土地皆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各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卷內為憑;另核閱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十三條約款載明:「一四六地號(土地)因需有自耕能力方可承受,乙方(即出賣人)同意先行於交付移轉證件日時,由甲方(即買受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產權‧‧」等語,復參以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明買受人丙○○之付款義務,其中尾款二百萬元,係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十三條所約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次付予出賣人等情,並佐以證人李忠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四號案件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買賣時)買方丙○○要求先看現場,(有到現場去)大約比了一下範圍...(一四六、一二八之二號二筆土地因未能過戶,即約定)以丙○○太太名義設定抵押權,並將土地讓張某去使用,否則不會付款的...」等語(詳見該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訊問筆錄),足認一四六號土地確為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且因買受人即被告未具自耕能力,始未連同所買之其他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徐秋香,且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確保被告於付清包含一四六號土地在內之買賣價金後,得使用該筆土地並享有日後能以移轉抵押權設定之方式「轉售」一四六號土地之所有權,況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向戊○○購入一四六號土地,應有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及所有權之意,被告既因無自耕能力未能順利將該地目為「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亦理應於付清土地買賣價款之同時取得土地之占有,以達其購買一四六號土地之目的,斷無尚未取得土地之占有即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之理,此情更堪認被告所辯並未取得一四六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一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實難憑信。
㈢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原先存在之水潭現已填平,其旁即係員潭溪床,員
潭溪溪面並不寬敞,溪水亦非深,一般人均可輕易徒步涉水橫渡員潭溪,且員潭溪與水潭間之土坡高度非鉅,最低處顯可供一般人輕易步行跨越,最高處亦可供一般人以手足併用之攀爬方式翻越,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另當地磺潭村村長張宗基亦於現場證稱:目前的加投路已經填高拓寬,事發當時路面低,一般人均可下到員潭溪涉溪水而過,案發當時員潭溪旁的邊坡較目前為低,比現在約低一個人的高度等語(詳見上開刑事勘驗筆錄),而死者確係以徒步方式橫渡員潭溪床,再攀爬土坡進入水潭邊之事實,亦經現場生還證人李振傑、張家勳、江麗玲分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時證述明確,被告亦當庭自承從未在一四六號土地上設置界標或其他阻隔設施讓外界明瞭該水潭係位於私有土地上(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該水潭與員潭溪間相隔之土坡客觀上並不足以阻絕他人未經許可無故進入該私有土地,且因被告從未於一四六號土地上設立界標或其他阻隔設施以對外警示,一般人實無法得知該水潭係位於私有土地上,而誤認係可供公眾休閒遊憩之公共財產,致生親水遊玩之念,是被告辯稱該水潭對外並無通路,若非死者攀爬土坡進入,縱使水潭邊未設置安全設施,亦不致發生溺斃事故云云,不足採為卸除其應盡土地所有人管理義務之理由。
㈣合前所述,被告既係台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四六號土地之實
際所有人,並已取得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管理該土地,且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詎其於購得該土地後,僅顧慮找尋買主轉售土地牟利,卻怠於土地上加設界標或其他阻隔設施,防止他人誤入其私有土地而掉落潭中,或於潭邊加設安全設備,防止他人掉落潭中溺斃,因而致被害人張琦英、江麗芳、黃欣萍誤入其私有土地而掉落潭中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張琦英、江麗芳、黃欣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琦英、江麗芳、黃欣萍三人死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欠缺安全觀念而致被害人三人死亡,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事發後迄今猶未能坦然面對,竟以其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另尋買主將該土地轉售他人收取買賣價金牟利(同樣以移轉抵押權設定之方式為之),其心中顯以牟利為念而置公眾安全於不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