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崇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猶未能謹慎行事。緣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承造基隆市○○區○○○路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新建工程,於結構體工程完工後,另將泥作工程交由殷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誼公司)承作,殷誼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另將其中之「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新建工程中之內牆粉光、外牆打底工程」,以按實作數量計價之方式,交由崇廣公司承攬施工,崇廣公司並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勞工張在於該工地從事粉刷牆壁工作,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鷹架工作台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護網或安全繩索等防止墬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而未在該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加設護欄、護蓋、護網或安全繩索等防止墬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張在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第二十七戶地上一樓工地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上粉刷橫樑時,不慎自站立之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墬落至地面,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脫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日薪資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害人張在於基隆市○○區○○○路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第二十七戶地上一樓工地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上粉刷橫樑時,因未於鷹架工作台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護網或安全繩索等防止墬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張在失足自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墬落地面,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脫位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鷹架工作台係長生公司所搭建,安全設備亦應由長生公司負責設置,伊僅有道義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害人張在於前揭時地自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墬落地面,因頸椎第
六、七節脫位,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沈崇如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張在罹災原因,係施工現場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張在失足墬落,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一九二九三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勞工張在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詳加檢查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初殷誼公司將此工程交由崇廣公司承作時,已將工作環境上不安全之處例如工作台未設護欄等節提醒其注意(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O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已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該鷹架工作台上作業時,有墬落地面之危險,雖現場工地之鷹架工作台非被告所搭建,惟被告既已發現危險之存在,即應要求鷹架搭建廠商進一步設置防止勞工墬落之安全設備或自行出資設置該等安全設備以實際保障勞工之安全,不應以鷹架工作台非其搭建為由推卸其身為雇主所應負之設置安全設備責任,被告於未設置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前,任令勞工於不安全之作業場所工作,致被害人張在失足墬落地面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崇廣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張在之雇主,亦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詳加注意勞工安全,致被害人張在於工作場所墬落死亡,事後猶未能充分明瞭其身為雇主之責任所在,自認僅有道義責任,過失情節非輕,姑念其於事後已迅速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勇於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家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