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旭海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海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與綽號「施仔」之成年人丙○○(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旭海興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航運公司)以「WAN HAI 161」船舶第47航次自香港運送二只貨櫃(櫃號WHLU0000000、WHLU0000000)之海帶貨物進口,於貨櫃中夾藏與艙單不符,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大陸產製大蒜、花生仁及青島啤酒,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周先生委託不知情之東陞實業行乙○○製作報關文件,再由乙○○委託亦不知情之豐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生從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嗣上開二只貨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運抵基隆港卸放於中華貨櫃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關員開櫃驗貨,發現貨櫃內除前五排係與申報相符之海帶外,其餘為大陸產製大蒜、花生仁及青島啤酒,經清點共計查獲完稅價格總計為七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大陸產製大蒜三二八二箱(每箱十二公斤,共三九三八四公斤,完稅價格為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花生仁一箱(十三公斤,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七元)及青島啤酒二十二瓶(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元)。
二、案經法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進口海帶而夾藏大陸產製大蒜、花生仁及青島啤酒被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旭海興公司係以經銷及批發素食產品為營業項目,伊本計劃進口海帶供應素食市場,適友人丙○○表示其有進口大蒜配額,可一同併櫃進口,伊基於能分擔費用故應允,因係第一次辦理進口,遂將丙○○傳真以英文繕寫之進口提單文件資料交給東陞實業行乙○○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不知有夾帶大陸物品云云。惟查:(一)被告自始如何與丙○○共謀於海帶夾藏管制之大陸大蒜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明:「我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大陸廈門欲購買雕刻原木桌椅回台自用,遂經由我在大陸所委託出口報關之『海南天合』報關行陳永彬介紹一名移居大陸綽號『施仔』的台灣男子,在言談中『施仔』提到他在山東有一批大蒜為了要節省台灣的關稅,請我幫他夾藏進入台灣,如順利進口後,他會找人與我接洽,要送到雲林虎尾地區販賣,因為當時我在山東青島洽好也有一批『海帶』要運回台灣,所以就答應『施仔』要求夾藏大蒜來台,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左右我的二只裝有海帶及大蒜之來貨到達後,我將進口文件資料交給『東陞』報關行凌先生投單報關,只申報『海帶』,未申報『大蒜』等走私物品,東陞報關行凌先生亦不知道我有走私大蒜情事」,於偵查中亦供稱:「海帶與青島啤酒是我的,青島啤酒是對方報關行送的,大蒜與花生仁是一位綽號『施仔』姓名不詳的男子所有,貨櫃的運費、報關費及其他雜費由『施仔』提供每只十五萬元,所以我就答應讓『施仔』夾帶那些貨品」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陳生從、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吉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之上開貨櫃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已難採信。(二)又被告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上開貨櫃中查獲扣案之大蒜、花生仁及青島啤酒係在大陸地區青島裝櫃起運,且完稅價格大蒜計為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花生仁為二百五十七元,青島啤酒為二百四十元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四九二六號函可憑,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扣案之大蒜、花生仁及青島啤酒,自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自香港運送扣案之大陸產製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走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大陸產製大蒜、花生仁已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沒入並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青島啤酒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書裁定處以罰鍰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貨物沒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開函文在卷足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所進口物品並非全是海帶,仍委由不知情之東陞實業行乙○○、豐吉報關行陳從生,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為「海帶」,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除與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普通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依該法條論處。經查豐吉報關有限公司陳生從填載之進口報單,係陳生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非被告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無成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公訴人認被告隱瞞進口物品夾藏走私之大陸大蒜、花生仁、青島啤酒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東陞實業行乙○○、豐吉報關行陳生從在該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為海帶,並持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該進口報單既係由不知情之乙○○、陳生從所制作,則乙○○、陳生從與被告之間,亦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係可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