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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鎮○○街附近,向一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販入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將之運送至其所承租座落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之倉庫內存放,而分批販售予台北縣境內各處之檳榔攤得利。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其以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之價格,販入走私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並存放於上開倉庫中,據以分批販售得利。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前揭倉庫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可資佐證,且該批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三六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先後數次銷售走私物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獲取暴利、犯罪之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月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菸 名 │ 數 量 │├──┼────────────┼───────┤│ 一 │DAVIDOFF │二萬三千五百包│├──┼────────────┼───────┤│ 二 │MILD SEVEN │五萬一千包 │├──┼────────────┼───────┤│ 三 │SEVEN STARS │六千五百包 │└──┴────────────┴───────┘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