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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三坤盟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坤盟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承受李天生向郭志鯤承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與張啟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不詳工地施工所產生建築廢棄物、工程廢棄土石方等,堆置於上開地段第二一四之十一、第二一四之十三、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各該土地均屬郭志鯤與郭蘇滿等人所共有),並處理篩選後加工製成砂石級配,剩餘之廢棄物及土方,則以機器整平、壓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日,經地方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稽查人員,兩度前往巡查,發現該處違法堆積土石,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包含附近道路,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地主郭志鯤出租與「忠揚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作為天然級配加工使用,其後該承租權輾轉讓與「結福企業社」、「億富企業社」、李天生,最後則讓渡與被告及張啟昌,被告與張啟昌仍繼續以上開土地作為碎石加工處所,並未堆置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啟昌合夥在基隆市○○○路○號後方即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第二一四之十一、第二一四之十三、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上,未依法申請設置砂石級配場,而堆置建築廢棄物與工程廢棄土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基隆市政府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有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及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上開土地之上堆置有土石方(黃土堆、水泥磚塊堆),並有經挖土機整平之地面,亦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四十七張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二)依證人即在上開地段第二一四之十一、第二一四之十三、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堆置板模之丁炫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一、二月開始,有人在該處堆土方,就八十八年底堆置土方的情形,到我昨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到現場所見堆置土方的情形,有增加很多。」證人廖守男亦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李天生、甲○○及林定福到我住處談土方場的轉讓,我在場見證。事情是因為億富林定福要承作基隆河疏濬工程,要堆置土方,忠揚營造有向七堵區公所申請,億富才去做土方資源回收,後來因為下雨無法做,是忠揚營造向地主租來要做土方的臨時堆置場。後來在八十八年三月份,由億富承受該租約,要做土方資源回收,當時只有一千多立方米的級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讓給李天生,李天生是林詩傳帶去的。過沒多久,李天生又轉給張啟昌,張啟昌也是甲○○帶去的。所謂土方資源回收,是指基隆河疏濬之後一些可用砂石堆置在那邊,億富去基隆河畔載回之後就堆置在那邊,應該是不用買。」「億富企業社本來是要標中華工程北二高的碎石級配路面,還沒有標先找原料,後來地租了以後,我與林定福去基隆河二期後續工程,向林振乾買砂石,有時候我們派車去載砂石,有時候是林振乾他們派車把砂石載過來,之後因為下雨便停工。五月份我們發現友蚋華新一路四號後方,我們所租的地方所堆置的土方全部屬於風化石,無法做碎石級配。李天生是我僱用他到桃園載石頭回來加入要做碎石級配。之前負責級配加工的公司是何金塗,他在八十八年五月份離開,甲○○進來做加工,甲○○是我們找來做碎石級配加工的,也是每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到了八十八年六、七月,林詩傳所做出來的碎石級配,高公局說不能用,所以有一些賣給泰新營造,其他的就堆置在原處,之後就沒有再進行級配加工,全部堆置在現場。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甲○○及李天生、張啟昌三人來找我,跟我買,我將貨櫃屋及挖土機一台、四千米左右的碎石級配賣給他們,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的租金,是由甲○○拿給我。我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有去看過現場,發現我賣給他們的碎石級配已全部載走了。現場的土石是我交給甲○○之後他們去處理的,我交給他的是乾乾淨淨的級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

(三)證人林振乾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基隆河疏濬二期後續工程,是振乾企業公司(林振乾係負責人)向忠揚公司轉承包土方部分,所謂土方包括基隆河疏濬所產生的土方要挖、運、棄。基隆河疏濬的砂礫土,有被送到友蚋前揭地號,是廖守男說他要幫我運到友蚋高速公路橋下方。我們會區別挖掘出來的土,看乾淨與否,如果雜質比較多就送給他,如果比較乾淨,就向他拿運費,成交方式就是以當天所挖掘運去的土方大略看一下幾台可賣,幾台不用收錢。廖守男是八十八年三月向我接洽,之後廖守男轉給一個林先生(指林定福)。廖守男是八十八年三月份與我們公司談他幫我們處理二期後續疏濬的廢棄土方,工程總共有十一萬米的廢棄土方,全部由廖守男負責來運走,他講說他要放置廢棄土方的地點是在華新一路四號後方基隆河旁」(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

(四)證人張啟昌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專門經營碎石級配,我是八十八年九月間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工程的碎石級配部分,所以我與甲○○買賣砂石。甲○○原先替業主廖守男做級配加工,該標工程預定八十九年一月通車,所以需要大量碎石級配,所以我透過甲○○介紹要買加工後的碎石級配。我便向廖守男從八十八年九月開始買加工級配,而廖守男本身在桃園及基隆都可供應加工後的碎石級配,所以從那時起,就由廖守男提供我碎石級配,而跟我訂約的是億富企業社。因為當時我北宜的工程尚未完工,又需很多料,而廖守男表示他基隆場這邊想結束,現場還有四千二百米碎石級配要賣給我,尚有怪手一部,怪手是要裝卸碎石級配用的,還有貨櫃屋一只。我的工程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當時現場仍留有碎石級配一千立方米,甲○○就說他要接下來經營。我與甲○○沒有訂合約,怪手及貨櫃屋就由甲○○繼續使用,由甲○○與地主續訂租約,我之前積欠的租金由甲○○負責付清,級配一千多立方米是我將來工程需要時來取回。有幾百米的砂土,應該是基隆河的砂,是不能用來做碎石級配的,約有二、三十台砂石車的量,那些土不是我的。照片上的土有三、四千米,大約有三、四百台車的量,那些是我沒有經營之後才有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百零六頁)。

(五)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謝志煌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堆置了土石方,依台灣省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堆置土石方要向工務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甲○○無法提出證明他申請土石方的堆置。現場有堆置土石方,也有棄置土石方,在現場還有一部篩選機,顯然在做土石篩選。本件從現場看起來是有收受建築廢棄物,因為除現場有堆置建築廢棄物外,一月十一日晚上所發現的一部車內即載有建築廢棄物,即廢磚塊及水泥塊之類的東西」(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六)綜據上開證人丁炫榮、廖守男、林振乾、張啟昌、謝志煌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三份租地合約書以觀,上開土地,先由忠揚營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地主郭志鯤承租,續於同年三月十日改由結福企業社、億富企業社向郭志鯤承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億富企業社將承租權轉讓李天生,李天生旋於四天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權利轉給張啟昌及被告二人合夥堆置廢棄土方並從事碎石級配加工。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張啟昌因其承包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碎石級配部分完工,自該日起上開土地即完全由被告使用,極為明顯。現場棄置之廢棄土方,於張啟昌退出合夥之後增加甚多,除經證人張啟昌證述明確外,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查明仍有道路廢棄土,正由機械進行整平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九張,並囑託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有堆置廢棄物犯行,其辯詞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自承曾載運一千多立方米之地下室廢棄土方進入上開土地上堆置,且明知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堆置、處理

之許可(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仍貯存、清除、處理廢棄土方,以加工製作碎石級配,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就前開犯行,與張啟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從事碎石級配加工,所棄置之廢棄物,嚴重影響週遭環境衛生並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迄未停止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堆置廢棄物地點,占用部分郭志鯤及國有土地,認被告另涉有竊佔罪嫌。然查,被告租用郭志鯤所有上開土地,其租地合約書內,載明承租人可使用該土地之現有道路。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場所堆置之板模,係案外人丁炫榮所為,業經丁炫榮於偵查中陳明無誤,與被告無涉。而被告並未占用上開地段第二一四之三地號國有土地,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並無竊佔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附錄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