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簡維能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寅○○被 告 未○○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七九三、一九六三、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寅○○、未○○均無罪。
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壹、貪污部分:
一、庚○○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底、辰○○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分別為臺北縣瑞芳鎮(以下簡稱瑞芳鎮)鎮長,丑○○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於辰○○當選鎮長後擔任瑞芳鎮公所之秘書,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調任至瑞芳鎮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丙○○七十五年間即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而瑞芳鎮長為瑞芳鎮之代表人對內負責監督瑞芳鎮公所內所有課室業務,包括建設課興建工程設計發包招標之業務,對外代表瑞芳鎮為法律行為,包括代表瑞芳鎮與承包瑞芳鎮興建工程之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秘書則負責奉鎮長之命協助處理所有鎮長業務;建設課長即負責主管並指定建設課之職員承辦瑞芳鎮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等工作。因此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招標發包乃庚○○監督之事務,然該承攬契約簽訂乃庚○○擔任鎮長之主管事務,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乃癸○○主管,並指定丙○○承辦之事務,並且由丑○○、辰○○監督審核所有程序,而與承包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簽訂乃辰○○擔任鎮長主管事務。
二、緣瑞芳鎮瑞濱里深德宮(以下簡稱深德宮)為奉祀土地公之廟宇,興建於日據時代,面積約十坪左右,丁○○自七十五年起擔任該廟之主任委員,七十八年起劉慶隆擔任該廟之總務,該年深德宮向臺北縣政府補辦理寺廟登記,丁○○登記為為寺廟管理人,除該廟所占用之基地臺北縣○○鎮○○段二一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全是信徒捐獻或廟方出資購買之土地。蘇澳南天宮自大陸求得媽祖神像三尊,深德宮信徒至南天宮請回媽祖神像一尊,原欲奉祀於深德宮,因經擲筊土地公不同意,故深德宮管理委員及信徒決定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興建朝聖宮,故成立「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子○○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但因募捐款項不足,一直無法開始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
三、庚○○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競選瑞芳鎮長時,至深德宮廟址尋求支持時,獲悉上情竟與深德宮主任委員之丁○○、深德宮廟公壬○○、「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子○○達成協議,由深德宮提供土地予瑞芳鎮公所,鎮公所負責以公款出資發包興建朝聖宮二層樓建築。
四、庚○○順利當選瑞芳鎮長後,即努力尋找得以使用之經費以發包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後獲悉前因台北縣政府動支縣統籌款,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每所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暨廚房設備,因瑞芳鎮計有十八所公立托兒所,故總獲九百萬元之補助款,並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在瑞芳鎮公所之補助計畫執行前,即已先行將此款撥付瑞芳鎮公所公庫,庚○○依法原應按照台北縣政府撥款之目的執行該項經費,詎其竟為兌現前述競選承諾,而圖利於「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子○○及信徒等人,使之免於支付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之經費,決定以該分配款為興建朝聖宮建築之經費。庚○○由子○○處取得朝聖宮寺廟建築設計圖後,即交付該設計圖及相關工程數量計算表予鎮公所建設課臨時技術員酉○○,要求據之編製預算書。事後進而指示酉○○直接簽示動用經費申請表由其核示,並定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同年九月七日,酉○○依循鎮長庚○○指示簽辦動用經費申請表等文書逐級呈核,當時之瑞芳鎮公所建設課長申○○察覺有異,因該托兒所工程案,實際上未曾有此需求及計畫外,是以瑞芳鎮公所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簽示「無預算」於該申請表上,詎該申請表呈送至庚○○處其明知上情,仍為達成圖利之目的,即於該申請表上批示以上述台北縣政府補助款來勻支工程經費,且以先前交付簡有田之寺廟建築設計圖所編列之預算書圖招標發包。
五、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辦理招標程序後,由合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以下簡稱合進公司)以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得標,遂由庚○○代表瑞芳鎮違法以寺廟建築之設計圖說為契約內容與合進公司簽訂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八十三年二月間,一樓建築初步完工後,僅尚未驗收完工,然因適逢庚○○選舉期間,庚○○即暫讓子○○及信徒等將媽祖神像鑾座先奉祀進入其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興建之朝聖宮寺廟一樓建築內,使其獲得免於支付經費興建即得使用寺廟建築之不法利益。
六、八十三年二月鎮長競選期間,庚○○、辰○○同時參選,庚○○再度抵達深德宮上址,對子○○等人表示若連任鎮長,屆時將完成朝聖宮二樓,辰○○不久亦抵該處,表示庚○○能做到的,辰○○也做得到,即如當選一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庚○○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競選連任鎮長失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任,由辰○○接任鎮長,辰○○明知庚○○以瑞濱托兒所名義興建之一樓建築,實際上乃圖利子○○及信徒等所興建之朝聖宮寺廟建築,竟亦為兌現選舉承諾繼續以公款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需先掩飾庚○○違法圖利之行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因前揭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乃以台北縣政府補助款興建,因此函請台北縣政府縣府複驗,以求縣府追認此一經費動支問題。是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兒少課課長詹玉蓉及工務局土木課課員高光政等應瑞芳鎮公所之請,親赴現場履勘複驗。發覺該工程實屬「寺廟建築」,與工程名稱「名實不符」,有違法之處,故拒絕複驗。另再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縣府以(84)北府社四字第三九二九九號函行文瑞芳鎮公所,表示「該工程目前為寺廟場所,非托兒所活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途不符等語」,發函瑞芳鎮公所查復原因。詎辰○○為達成其圖利子○○目的,而丑○○、癸○○及丙○○等人亦知悉辰○○上述圖利之動機,均明知上述建築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完成之建物,係前庚○○鎮長為兌現選舉承諾而違法興建之寺廟建築,作為朝聖宮廟宇奉祀媽祖,竟由丙○○擬稿,逐級呈報建設課長癸○○、秘書丑○○、鎮長庚○○審閱分別批示修改公文內容後均加以核章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瑞芳鎮(84)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公文上,登載不實之「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內容,函覆台北縣府行使之,未將前鎮長庚○○違法發包興建廟宇建築等情具實向縣府函報,致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審核瑞芳鎮是否依法使用補助款之正確性。
七、辰○○在子○○再三催促兌現競選承諾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之際,即決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基隆營業處(以下簡稱中油公司)之睦鄰捐助經費充為為興建朝聖宮二樓之經費,遂與丑○○、癸○○、丙○○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鎮公所不得發包興建寺廟建築,竟仍為圖利「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子○○及信徒等人,使之免於籌募興建朝聖宮寺廟二樓建築之經費,遂為下列行為:
(一)八十四年初,編列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瑞芳鎮總預算時,即先編列瑞濱托兒所二樓工程預算支出一百八十萬元為其預計執行之施政項目,且於總預算書上註明經費來自中油、台電捐助。
(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瑞芳鎮公所委託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編製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竟在前揭事務所職員辛○○、午○○會同癸○○、丙○○抵達現場測量時,癸○○、丙○○明白告知午○○等人該二樓建築物係為寺廟使用之目的興建,並提供一份寺廟建築設計圖與午○○供其等編制預算書圖時參考之,因此乙○○建築師事務所即依據其等指示以寺廟建築之需要編製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預算書圖,並將該預算書圖交付瑞芳鎮公所審核,惟辰○○、丑○○、癸○○、吳必陽等人明知該預算書圖內容均係寺廟建築,仍故意違背法令予以審核一一核章通過。
(三)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瑞芳鎮公所以(85)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函,檢附前揭預算書圖行文中油公司,稱「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亟需增築二樓,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以解地方疾苦。」等語,中油公司承辦人未詳閱該預算書圖,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基工關字第00000000(三)號函覆,同意動支「睦鄰捐助」經費,全額補助。
(四)八十五年六月間瑞芳鎮公所因已獲中油公司承諾補助經費,且辰○○並已獲邀擔任朝聖宮之榮譽主任委員,即積極與丑○○、癸○○、丙○○基於上述共同圖利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供寺廟使之建築書圖,定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發包,經銓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銓興包工)以一百八十七萬元得標,辰○○即代表瑞芳鎮與銓興包工簽訂承攬契約。
(五)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辰○○為達成圖利之結果,即與子○○等共同製作協商記錄,誆稱瑞濱托兒所「目前收托幼童人數,一樓尚敷使用」等理由,違背興建意旨,將剛完工之二樓建物作朝聖宮使用。且本件朝聖宮二樓主體結構「新建落成」後,名譽主任委員辰○○、主任委員子○○等即組成「朝聖宮籌建委員會」向民眾勸募龍柱雕刻、琉璃飾瓦等錢財,合計金額達一百餘萬元(相關樂捐名錄,張示於本案建物前廣場),再於本案一、二樓建物均完成後,建物正前方,增建一樓拱門式前廳及二樓龍柱祭台,使朝聖宮建物規模再度擴張更為完備得為寺廟使用。八十七年春季(戊寅年春),辰○○為慶賀朝聖宮「新建落成」,致贈由渠署名之「聖偉朝宏」木製匾額(該匾懸掛於本案建物二樓正廳)。
貳、偽證部分:
一、丁○○前於七十八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重上更六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並因減刑減為二年二月二十日,褫奪公權一年四月,雖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預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丁○○於八十六年間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處二年四月、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六月確定,並接續上述徒刑執行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獲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又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端。
二、丁○○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擔任深德宮之主任委員,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鎮長選舉期間,與前鎮長庚○○達成協議,由瑞芳鎮公所出資發包興建朝聖宮以安置媽祖神像,供瑞芳鎮瑞濱里地方信徒奉祀膜拜。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先後見證鎮長候選人庚○○、辰○○允諾興建朝聖宮二樓之事,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並由其負起朝聖宮一樓之設計圖,其並囑咐壬○○到宜蘭找蓋廟老師傅為朝聖宮之外觀樣式繪製草圖,交給鎮公所憑以精算後辦理發包及施工,深知朝聖宮一樓、二樓於興建之初,均係為奉祀媽祖神像之寺廟。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案期間,丁○○明知詳情,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朝聖宮一樓、二樓興建之初其用途為何,為虛偽之陳述,偽稱起初(指庚○○任鎮長期間)深德宮是向鎮公所爭取蓋托兒所,二樓讓朝聖宮使用,而影響案件之偵查。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北縣政府函送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貪污部分:
一、訊問被告:
(一)被告庚○○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一樓的建築物始終都是要建托兒所云云。
(二)被告辰○○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公所發包,其本來即應給付尾款,不認同此為侵占公款。蓋托兒所依據里民建議且代表會也通過預算,我們蓋的建物是托兒所而非廟,且財產也是屬於公所的云云。
(三)被告丑○○審判中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擔任秘書工作,對有益地方建設的工作,我是尊重業務單位簽呈送給鎮長批示,或我自己代為決行用印。付尾款之前均已合法驗收完畢,業務單位、主計單位均已用印,若我不用印會使承包商誤以為我要等著收紅包。瑞濱里托兒所二樓工程列有預算,經代表會通過,預算書圖都有送中油公司審核,沒有詐欺可言云云。然其前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其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為瑞芳鎮公所秘書,為鎮長辰○○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有代決之權,且從丙○○、托兒所張錦媛簽呈文書瞭解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違反法令之處。八十五年初公所包發興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部分,從文書流程發現多處違反法令處。並詳述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一樓部分)、瑞濱里托兒所二樓新建工程這二項工程之諸多違法之處。因此亦陳稱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以(84)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文回復縣府,指陳此工程係「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係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函復臺北縣政府。並稱於經手此二項工程時基於幕僚身分揣摩鎮長心態,故於辰○○執意以公款支付辦理前開二案之意圖,了然於胸,復認為蓋廟本身係民間信仰,基本上不是壞事,所以配合辰○○達到以公濟私之目的,辰○○於任鎮長時接續一樓之驗收及支付尾款,執意結案,並對地方人士承諾增建二樓為廟宇,仍以托兒所使用名義向中油請領睦鄰經費等語。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並陳述看過調查站記載之筆錄,記載實在。雖於嗣後檢
察官偵訊時,推翻調查局之供述,辯稱有部分記載不符合其意思云云,但仍不否認調查員每問完一部分就先交記載之筆錄供其閱覽,是以堪信調查局筆錄記載無誤,其嗣後推翻以前供乃為避罪之詞,調查局中供述仍為可採。
(四)被告癸○○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給付尾款時經過二次陳報,根本不知付的款項原本編列的性質為何。二樓工程的造型是建築師設計的,也不知增建二樓是鎮長競選諾言,很多庭園都如瑞濱里托兒所之造型云云。然其前於調查站偵訊時已供認:大約於八十四年中左右,辰○○找秘書丑○○、我及丙○○,在公所二樓會議室中指示前開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要回收供托兒所使用,所以指示必須增建二樓供廟方使用。至於二樓工程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係為延續原工程名稱,並稱辰○○鎮長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即為競選連任之考慮,地方人士反應希望能擴建原先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建築之寺廟,辰○○為爭取地方人士之認同,決定再行動用公款以擴建托兒所之名義來增建二樓,其將此事告訴丙○○,指示丙○○簽辦,故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簽辦八十五年度工程委外設計時,將該工程以「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名義納入,經其簽擬奉祕書、鎮長核定指示由乙○○建築師設計。何熊雄建築師所設計之二樓工程圖,將二樓設計成寺廟形式,其雖有審核權,但未表示意見,即同意以寺廟形式來興建二樓等語。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並陳述看過調查站記載之筆錄,僅需更正辰○○指示前開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要收回托兒所使用,所以二樓蓋好後暫借給廟方使用此部分,其餘記載均實在。雖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又推翻部分調查局之供述,,足信此乃其避罪之詞,調查局中供述仍為可採。
(五)被告丙○○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二樓工程部分經代表會同意審核通過,再經中油予以補助,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然其前於調查局偵訊時供認業已明白供述:經應報請台北縣政府複驗,但複驗結果因托兒所蓋成廟的形式,由深德宮在使用中,而非供托兒所使用,縣府對此難以接受,不通過複驗,其於返回公後,將上述情形告知建設課長癸○○,癸○○表示:該托兒所興建完成後,鎮長辰○○即指示配合地方需求,暫借給寺廟使用。關於縣府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縣府行文瑞芳鎮公所,表示「該工程目前為寺廟場所,非托兒所活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途不符等語」要求公所查復原因,鎮長同意函復縣府,癸○○即口頭指示函復內容,因陳報課長後,癸○○即修改原稿,為「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等不實內容,經秘書、鎮長核定後,即以瑞芳鎮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84)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文回復縣府函復縣府追查。關於「瑞濱里托兒所二樓新建工程」部分,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癸○○課長告知辰○○鎮長要競選連任,地方人士向其反應希望擴建原先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之寺廟,廖鎮長為爭取地方人士之認同,決定再動用公款以擴建托兒所之名義增建二樓,並交代要簽辦,其乃於八十四七月間簽辦八十五年度十四項公共工程委外設計,將該工程以「瑞濱托兒所二樓工程」名義納入,經課長簽擬,奉秘書、鎮長核定指定由乙○○建築師設計,並由其與癸○○要求乙○○建築師設計時,要其照原先一樓寺廟的形式,設計二樓擴建工程。其並依照癸○○課長之指示,以「托兒所不敷使用需要擴建名義向中油基隆營業處申請補助」,並簽辦函稿,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行文中油基隆營業處。一樓建造完成,即由廖鎮長借給深德宮供奉神明,至二樓擴建完成,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驗收通過之際,一樓仍是由深德宮借用供奉神明之用等語。雖其於八十九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局筆錄是否實在,竟答稱全部不實在。而檢察官再對調查局訊問過之相同問題加以訊問,被告就其承辦業務之始末不僅無提出詳細說明,且再無法交待情況下頻以不清楚、忘記了回覆,如果調查局未確實記載其本意,在偵查中其自得詳細說明真實原委及事件經過,其竟反而無法說明,足信其嗣後推稱調查局供述完全不實在乃為脫罪之詞,調查局中供述仍為可採。
二、人之供述:
(一)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深德宮是一間土地廟,日據時代就有了,七十八年間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由丁○○為管理人。蘇澳南天宮向大陸求得三尊媽祖神像回來,深德宮至南天宮請回媽祖神像,原來要安置深德宮,但經擲筊後深德宮土地公不同意,故深德宮及地方人士決定要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另興建一座朝聖宮以安置媽祖神像,故成立「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地方人士張秋義、翁順正、張凍財等十餘人願出資興建,故由上述人等推選本人擔任籌建主任委員。但因募款不多一直無法順利開工,但庚○○競選鎮長時,到深德宮,和管理人丁○○、主持壬○○、我本人及其他地方人士談到,當選鎮長會幫忙地方將朝聖宮建起來,因此當時丁○○、壬○○與庚○○達成協議,由深德宮出具土地同意書借給瑞芳鎮公所,由公所興建朝聖宮,其中一樓借給公所使用,而二樓要作為朝聖宮,整棟建物由瑞芳鎮公所興建。瑞芳鎮公所承辦人簡有田有帶一位建築師攜朝聖宮設計圖給丁○○看,經其同意才依據該圖發包。朝聖宮一樓建築完成媽祖神像已安置在一樓,幼稚園並沒有使用。八十三年初,庚○○要競選連任,辰○○參與競選,競選期間庚○○又來深德宮和丁○○、壬○○及本人座談。當時朝聖宮一樓蓋好,媽祖神像也安置在一樓,庚○○表示如當選連任,會將二樓朝聖宮部分興建完成,不久辰○○亦來深德宮向丁○○、壬○○等人表示,庚○○做得到的辰○○也做得到,辰○○當選鎮長一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選舉結果由辰○○當選鎮長,也同意繼續興建朝聖宮二樓,但因朝聖宮一樓部分台北縣政府驗收不過,故辰○○應先解決一樓問題才能續建二樓,因此辰○○和丁○○商議,要深德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徒大會決議紀錄請台北縣政府追認,是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召集附近里民算是信徒大會,製作會議紀錄後送瑞芳鎮公所報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間因丁○○入獄,我正式接管深德宮、朝聖宮之宮務,每次碰到辰○○均要辰○○履行承諾興建朝聖宮二樓,後來辰○○告訴我,可用中油公司補助地方建設款來興建朝聖宮,其假藉瑞濱里托兒所不敷使用為由,已正式行文中油全額補助,待款項下來即開始興建朝聖宮二樓。在要興建朝聖宮二樓時,有一位建築師到現場查看,本人及壬○○均有與之談話,提出興建朝聖宮之需求。而設計上也配合地方需求,現在蓋出來的朝聖宮廟宇即是依此設計。本人和丙○○、癸○○洽談時就有表示辰○○鎮長答應地方要興建朝聖宮二樓部分,因此催促二人盡快辦理發包興建及完成建築,因有告訴丙○○、癸○○二樓主體結構蓋好後我等還要聘工完成朝聖宮二樓內部修飾裝潢,故二人都知道是蓋朝聖宮,不是蓋托兒所。八十六年六月間,本人及壬○○到瑞芳鎮公所和鎮長辰○○協調,要求辰○○按當初協議二樓交給朝聖宮使用,辰○○同意之後,本人才雇工修飾裝潢。證人子○○於偵查中亦陳稱,調查站筆錄記載為其本意且內容實在,是以其調查局筆錄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而其嗣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傳訊時就部分相同問題再次訊問時,竟均答稱忘記或不知情,依據事理調查局訊問時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接近,故記憶比較清晰,並於調查局第一次訊問前,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對於證人通常無可能事先知悉證人會經調查局傳訊作證,因此較無影響證人證言之機會,是以當以證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其事後偵審翻異前詞推稱不知情或忘記等語,足信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徵信。
(二)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局中證述:前鎮長庚○○競選鎮長時,來到深德宮與地方人士商談,要以目前朝聖宮所坐落土地來興建一樓老人活動中心,二樓興建廟宇,惟在一樓完工後,庚○○競選落選,由辰○○當選,才知道庚○○係以托兒所名義興建一樓,如此二樓就不可能興建廟宇,如果早知道一開始係以托兒所名義興建一樓,根本不會提供廟產興建建物。地方人士要求辰○○幫助於二樓興建廟宇,辰○○同意資助興建廟宇的外觀建築,但廟內的設施則由廟方籌建,所以二樓自始至終均使以廟宇之構造及外觀來興建,廟宇的名稱即為朝聖宮。並壬○○於偵查中供述,調查局證述及筆錄之記載均實在,是以壬○○之調查局證言要足採為證據。
(三)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認,媽祖神像是暫時寄放在深德宮奉祀,所以地方人士決定在深德宮的廟產土地上,另外興建朝聖宮來安置神像,同時深德宮出具土地同意書供瑞芳鎮公所興建朝聖宮,當時瑞芳鎮長庚○○向我們表示,鎮公所將以公款來興建朝聖宮的結構體,內部裝設經費再向外界或信徒募款。朝聖宮一樓當時係以興建托兒所經費所興建。當時決定蓋朝聖宮後,我即委託壬○○到宜蘭找一位蓋廟老師傅畫製一張朝聖宮草圖,經我看過後認為該草圖僅有外觀樣式,並無結構、材料的精算及配置圖,無法通過瑞芳鎮公所建設課的審核,因此作罷,後由與庚○○同派系之子○○出面找人繪製設計圖,至於設計成何種樣式,我並不清楚,是由子○○負責與公所建設課酉○○接洽,而子○○即擔任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完全由子○○負責與鎮公所接洽興建事宜,連建築師都是子○○負責接洽的。朝聖宮在興建之初,地方上希望能興建成二樓建築,二樓供朝聖宮使用,一樓做為長青俱樂部使用,如此才符合朝聖宮土地由深德宮提供之原意,以及地方上設置老人活動場所的需求。但是當時庚○○告訴我們,因經費有限,只能興建一樓,日後有經費再興建二樓,所以一樓興建完成時,即作為奉祀神明使用等情明確等語。
(四)證人卯○○、戊○○於調查局中證述:設計圖由鎮公所招商時提供,均有按圖施工。以過去建築經驗,這是一座寺廟形式之建築,無論由其外觀、裝飾,內部圓柱,無廁所陳設等,均屬寺廟建築,而非托兒所建築等語。
(五)證人申○○(被告庚○○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樓部分之工程原本不在鎮公所之年度預算內,因此其動用經費申請表上填寫無預算,但經庚○○直接批示動用經費項目後,即辦理發包,且由庚○○直接指派監工為簡有田。並曾向庚○○請教是否需要依據建築法令辦理,經庚○○拒絕。也問過庚○○為何要做浮雕,他答稱配合旁邊寺廟建築之用。
(六)證人酉○○(被告庚○○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技術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庚○○拿一張圖及計算書交給建設課長,再由建設課長交待我依據圖寫出預算書來(並經提示扣案證物瑞芳鎮公所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內所附設計圖,經辨認為同一份)等語。
(七)證人辛○○(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調查局中證述: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設計圖為我所繪製,繪製前與午○○、子○○、丙○○到現場,其先負責丈量,其他人在旁邊聊天,現場一樓是廟宇,廟宇係平屋頂,柱頭已先預留,繪製現況圖後返回事務所,午○○即拿出朝聖宮外觀式樣草圖要其作為設計參考,該草圖重點是寺廟外觀樣式,並無室內設計。我在丈量現場時,聽到午○○、子○○、丙○○等人提及二樓要蓋廟。
(八)證人午○○(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調查局中證述:我代表乙○○事務所承接瑞濱里托兒所二樓工程之委託設計,與辛○○、子○○、癸○○、丙○○等人曾到過現場,當時癸○○有談到目前一樓係作為寺廟使用,有奉祀神明,將來二樓增建完成後,要將神明移奉至二樓,將二樓做為寺廟使用,同時丙○○當場亦交給我一份朝聖宮平面、立面樣式草圖,要求本事務所依照該草圖及一樓既有之寺廟形式設計二樓增建圖說。因依據癸○○、丙○○等人指示就是要設計成寺廟形式,因此根本不考慮任何符合托兒所功能設計。
(九)證人詹玉蓉(台北縣政府所派至本件一樓建築複驗之人員)於調查中證述:複驗當日至現場發現該工程並非托兒所,應為寺廟,因此返回縣政府後及簽辦公文指出,該新建工程為寺廟形式非托兒所活動空間,請鎮公所查明見復。
(十)證人張錦媛於調查局中證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瑞濱里托兒所輔導員職務。近十年來瑞濱里托兒所收托人數均在二十五人上下,起伏不大。托兒所現設在台北縣○○鎮○○段二一八之六四地號上二層樓樓房一樓部分,原設○○○鎮○○路一二三之一號,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才遷址。在遷址之前到現址查看,已被擺放神像,當時二樓部分基本結構外觀看起來就像尚未精雕細琢之廟宇。經過一番整修後,瑞濱里托兒所才遷入使用,整修前,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除了牆面、頂板之外,並無其他設備,例如收托幼兒基本需求之廁所馬桶、洗手台都沒有,不得不添購等語。
三、書證及物證:
(一)八十二年九月七日,酉○○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簽示「動用經費申請表」,其上有被告庚○○批示「經費准予由八十二北府財字第二七三0九號函補助本所九百萬元項下勻支」。
(二)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招標公告(稿),其上業據鎮長庚○○核章(甲章)。
(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奉尤清縣長手諭簽文,動支縣統籌款八千九百萬元,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每所新台幣五十萬元,以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暨廚房設備案,相關函文。
(四)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瑞芳鎮公所八十二北縣瑞民字第9802號函及其附件(瑞芳鎮公所「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暨廚房設備案」實施計畫)。
(五)「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決算書等。
(六)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縣府以(84)北府社四字第三九二九九號函及瑞芳鎮公所回覆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84)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函。
(七)八十六年間瑞濱里托兒所實際遷入本案一樓建物案卷。
(八)「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委外設計簽文、預算書、合約書及決算書圖。
(九)中油公司審核本案補助款及付款資料等。
(十)瑞濱里托兒所(即朝聖宮)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移案調查站赴現場勘查相片紀錄。
(十一)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縣瑞地二字第五三二六號函(含○○○鎮○○段二一八之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及朝聖宮位置坐落及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證明朝聖宮現時之建築位置及其越界建築面積達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上)。
(十二)被告提出之瑞芳鎮八十五年度預算書。
(十三)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庚○○興建一樓圖利部分:
1、本件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工程,乃被告庚○○擔任鎮長期間,招標發包後簽訂契約興建,為被告庚○○不否認,及證人申○○、酉○○證述相符,並有招標公告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興建托兒所之簽約興建乃被告庚○○執行職務之行為,首堪認定。
2、而招標發包之工程名稱既然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則依據法令當然應該檢附符合托兒所需求之設計書圖為招標契約內容,詎庚○○招標發包時所檢附之建築形式設計書圖,竟係寺廟建築,並非托兒所之建築形式,此有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預算書所附設計書圖,及承包廠商合進公司依據該設計圖施工後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酉○○證述該份設計書圖即為被告庚○○交付及充為瑞濱里托兒所發包內容之設計書圖。且承包一樓部分興建工程之卯○○、戊○○證述依據設計圖施工後,認該建築乃為寺廟建築,並非托兒所建築。又台北縣政府之詹玉蓉、高光政於一樓建築完成後抵達現場複驗均認該建築物乃為寺廟建築並非托兒所,業經其等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是以堪信該被告庚○○確有監督執行瑞濱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編制預算及招標發包程序,及代表瑞芳鎮簽訂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均有違背法令故意將寺廟建築之內容充為托兒所興建承攬契約之內容,以供圖利於子○○將來完成後交給作為奉祀媽祖朝聖宮使用。雖被告庚○○辯稱一樓建築目的本即為興建托兒所,但查,若為托兒所建築,依據證人張錦媛證述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欲遷入一樓使用之際,竟然毫無施作廁所、洗手台、廚房等托兒所應備之基本設備,尚需編列經費重新添購設備,此亦有該托兒所遷移案卷在卷可徵。且參照一樓建築往二樓之樓梯添附華麗之龍形紋飾且設置於屋外,均與幼兒需要大相違背。迄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一樓目前雖充為托兒所使用,但正門口竟然需安裝臨時鐵製樓梯方能進出,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堪佐證。因此該建築無論內部設備或外部規劃裝飾均非為托兒所而規劃設置,被告庚○○竟稱該處興建目的係托兒所,其辯解實屬無稽。
3、被告庚○○為上述行為之目的,依據證人子○○、壬○○、丁○○調查局中業均證述綦詳,乃因競選期間在深德宮與其等達成協議之承諾,目的在使子○○所任職之深德宮‧朝聖宮籌備委員會,無庸募款興建寺廟結構體建築,而得使用寺廟建築。因此被告庚○○其違背法令之行為乃為圖利於深德宮‧朝聖宮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子○○及其他信徒,免於支出建築費用而得以使用寺廟建築,且嗣後媽祖神像確實亦在一樓結構體完成後先奉祀進入一樓,托兒所反而並未遷入,更足確信被告庚○○興建目的確實即為子○○等圖該不法利益,並確實在媽祖神像奉祀進入後已取得利益。
4、基此,被告庚○○利用其擔任鎮長職務上得招標發包興建工程之機會,違明知鎮公所不得發包興建寺廟,竟仍違法假借興建托兒所名義,實則以寺廟建築書
圖為契約內容,招標發包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以圖利於子○○免於支出任何經費即得使用寺廟建築,並嗣後確實奉祀進入該建物獲得該不法利益,被告庚○○上述行為構成貪污治條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辰○○、丑○○、癸○○、丙○○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函覆台北縣政府部分:
1、瑞芳鎮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發(84)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號函,乃被告丙○○擬稿,並經建設課長癸○○、秘書丑○○、鎮長辰○○一一審核閱覽修改文字或批註後用印決行發文,此部分被告等均不否認,且有該公文之函稿扣案可參。是以各該被告對於該份文件之內容均已瞭解,且均同意以該內容函覆台北縣政府,應足認定。
2、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需登載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該公文內容所載「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等內容,均乃虛構事實之說詞,其中一則興建之建築物根本非為托兒所興建,本質上為寺廟建築,且並非暫時提供使用,乃欲永久交付為朝聖宮使用,故上述公文書記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辰○○依據證人子○○之證述,其於競選之際即前往深德宮承諾欲接續以公款興建朝聖宮二樓,其對於該朝聖宮興建原委當知之甚詳,則其確實明知公文上記載有並非真實。被告丑○○於調查局中並已自承知悉上述公文記載內容不實。被告丙○○乃陪同台北縣政府人員前往現場複驗之人,對於現場狀況應該甚為清楚,公文書內容與現場實際情況根本不吻合,其對於公文內容記載不實應屬明知,並被告丙○○調查局中亦供述,複驗不通過後返回公所告知被告癸○○,因此被告癸○○對於現場狀況與公文書上記載內容不同亦應甚為清楚。因之被告等均對於該公文書不實登載內容具有明知之犯意。
3、詎被告辰○○、丑○○、癸○○、丙○○等竟仍層層決行同意,其於公文上簽章批示之意思即知悉並同意將該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發文出去函覆台北縣政府,其等均有行使該不實登載內容之公文之共同犯意聯絡,事證明確。
(三)辰○○、丑○○、癸○○、丙○○興建二樓圖利部分
1、本件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係在被告辰○○擔任鎮長、被告丑○○擔任秘書、被告癸○○擔任建設課長、被告丙○○擔任建設課技士期間招標發包興建,此部分業據被告辰○○、丑○○、癸○○、丙○○不否認。且該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預算書,先由乙○○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後,分別由技士丙○○、建設課長癸○○、秘書丑○○、鎮長辰○○等人審核蓋章,因此該工程之招標發包為被告丙○○、癸○○、丑○○、辰○○之監督或主管事務,均堪認定。
2、被告辰○○、丑○○、癸○○、丙○○等監督、主管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等事務,因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依據法令當然須針對托兒所需求而設計建築形式並以符合托兒所使用目的之建築形式招標發包簽訂承攬契約。詎本件建築由瑞芳鎮公所委託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該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職員辛○○、午○○前往現場測量以便繪製設計圖說之際,被告丙○○、癸○○均陪同前往現場,依據午○○、辛○○之調查局中證述,竟當場告知午○○該二樓建築係為提供寺廟使用,並提供一份寺廟外型之設計圖囑其等依據該寺廟圖樣設計名為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圖。被告辰○○依據證人子○○於調查局之證言,知悉其早於競選之初即曾經前往本件工程現場並向子○○承諾繼續興建二樓供朝聖宮使用。被告丑○○擔任鎮公所秘書,並審閱過前述乙○○建築師事務所依據被告丙○○、癸○○指示繪製出來寺廟建築之設計圖,該設計圖外觀內部空間規劃明顯即為寺廟建築,並無疑問,其竟仍與准許以該寺廟建築設計圖充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圖,顯已明顯於執行主管事務時明知違法而仍執行之。且於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由銓興包工得標後,被告辰○○繼續違法即以該寺廟建築設計圖與銓興包工簽訂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此有該工程合約(內附設計圖說即寺廟建築)扣案可徵。
3、被告辰○○、丑○○、癸○○、丙○○為上述違法發包興建朝聖宮之目的,乃為兌現被告辰○○之競選承諾,圖利於深德宮‧朝聖宮之籌備主任委員子○○,免於籌募興建朝聖宮之經費而得仍得使用寺廟建築奉祀媽祖,除經證人子○○調查局中證述在卷,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揭二樓建物完工驗收後,同年六月五日,辰○○為使子○○得以獲得不法利益,竟共同製作協商紀錄,使剛完工之二樓建物做朝聖宮使用,此有該協商紀錄附卷可參,因此子○○即向民眾募款約一百餘萬元,於二樓建築結構上裝飾龍柱雕刻、琉璃飾瓦等物,更有甚者八十七年春,朝聖宮裝潢完成,辰○○為朝聖宮新建落成,尚且致贈「聖偉朝宏」木匾慶賀,且二樓工程於完工後,子○○即募集款二樓建物內大興土木裝潢成寺廟,並一樓增建圓拱門及二樓龍柱祭台,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間調查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均仍占有使用中,此有照片(扣案證物編號五)在卷可佐,更足確信被告辰○○、許永諒、癸○○、丙○○等人確實為圖利子○○及當地信徒等人免於出資興建朝聖宮之建築結構,而為上述違法行為,且因朝聖宮業經奉祀媽祖神像進入,顯已獲得不法利益。縱嗣後因本案涉及不法經偵查而現將神像移出,此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履勘可足採信,但此益足認定該朝聖宮佔用公款興建之公有建物為寺廟要屬不法利益。但現況二樓屋頂挑高超乎一般住屋,內部空曠單以圓柱支撐,該規劃明顯即屬寺廟使用之目的,且該處曾裝潢為寺廟供奉神明之布置大致仍存在,致使欲改變為托兒所使用恐有重大困難此舉浪費公帑甚鉅。
4、基此,被告庚○○、丑○○、癸○○、丙○○均為主管工程設計、招標發包事務之公務員,竟均在配合被告庚○○之競選承諾下為圖利子○○使其得以免與籌募經費而不法獲得使用寺廟建築之利益,藉執行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名義,先於設計之際要求設計師以寺廟需由而繪製設計圖,並由被告丙○○、癸○○、丑○○、庚○○違法予以審核通過,列為招標之內容,被告庚○○進一步於簽訂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時以該寺廟建築設計圖為契約內容,使鎮公所必須以公款支付實際上為寺廟建築之興建經費,被告庚○○、丑○○、癸○○、丙○○等成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要屬甚明。
五、
(一)按被告庚○○八十三年二月間完成圖利行為交付一樓寺廟建築與子○○使用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布,被告辰○○、丑○○、癸○○、丙○○八十六年二月間完成圖利行為交付二樓寺廟建築與子○○使用後,貪污治罪條例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被告犯罪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一百萬元提高至三千萬元,犯罪構成要件,亦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獲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等關於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度結果,以裁判前之被告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因此被告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辰○○、丑○○、癸○○、丙○○則應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庚○○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一樓建築部分,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核辰○○、丑○○、癸○○、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84)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函覆台北縣政府公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辰○○、丑○○、癸○○、丙○○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二樓部分,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辰○○、丑○○、癸○○、丙○○其等公務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庚○○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一樓建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但按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仍屬侵占罪,故須與刑法之普通侵占罪相同,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主觀要件。經查,被告庚○○係以瑞芳鎮鎮長名義代表瑞芳鎮此公法人舉行名義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之招標,雖承攬契約內容實際上為興建寺廟,有違背公務員應執行依法執行公務之法令,但該承攬民事法律契約仍不得以該公務員違法理由而主張無效或撤銷之,是以該承攬契約之法律效果仍係存在於瑞芳鎮此公法人與承包之合進公司間,因此瑞芳鎮公所依據承攬契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庚○○於擔任鎮長期間以瑞芳鎮公所之公款給付依據承攬契約瑞芳鎮應給付之工程款,實難稱為侵占公款,因此公訴人就被告庚○○發包興建寺廟一樓建築部分論以侵占公款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被告庚○○違法以公款興建寺廟一樓建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就被告辰○○、丑○○、癸○○、丙○○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二樓建築部分,公訴人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按此罪本質亦屬刑法上之詐欺罪,因此其構成要件亦應同於刑法詐欺罪,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為必要。而查,本件瑞芳鎮公所向中油公司要求補助款前,業已編列八十四年度預算預計興建瑞濱托兒所二樓,並於預算上載明該款項係向中油要求補助款,此有被告提出之預算書記載甚明,因此該款項乃瑞芳鎮公所依法編列預算施政項目內之款項,其向中油公司目的亦係撥款予瑞芳鎮公所之公款內,因此瑞芳鎮公所取得該筆款項要不得稱為不法所有,縱然向中油要求補助款之際,於公文上虛稱托兒所不敷使用等情,但如被告庚○○、丑○○、癸○○、丙○○取得該補助款後,確實依法使用於興建托兒所,則亦不違中油公司補助本意,因此上述行為顯均與詐欺犯行不合致,是以公訴人認瑞芳鎮公所取得中油補款部分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要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被告辰○○、丑○○、癸○○、丙○○等人違法以發包興建寺廟二樓建築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辰○○、丑○○、癸○○、丙○○四人就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圖利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辰○○、丑○○、癸○○、丙○○所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為隱瞞本件一樓建物為寺廟建築之事實,以免違法興建寺廟之事為台北縣政府查獲,將導致二樓繼續發包興建寺廟建築之圖利目的無法遂行,因此上述二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本件被告丑○○、癸○○、丙○○乃因一時未能省察擔任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責任,曲意配合其等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告辰○○之指示,而犯下本件圖利罪犯行,但其等並未直接獲得任何利益,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辰○○竟為競選拉攏人心以冀高票單選之私心目的,任意承諾以將來可以動用屬於全體鎮民之公帑遂行滿足特定少數人信仰供奉之私益目的,嗣後當選本應為公益服務,且切實依法執行職務以為公所內職員之表率,詎竟反而違法擅用職權,令其下屬被告丑○○、癸○○、丙○○配合違法支出數百萬元公款於私有土地上興建寺廟建築,是以導致現今,該建築物完全與工程名稱托兒所之使用目的大相違背,托兒所僅能勉為配合現狀使用,其公益之托兒所功能勢必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亦因被告庚○○、辰○○、丑○○、癸○○、丙○○故意不遵相關營建法規下執意興建於私人土地上,將來深德宮此所有權人如拒絕繼續出借土地,請求返還如獲得勝訴勢必導致需拆除該建物以返還土地,則公帑再度損失恐怕無法避免,足見被告庚○○、辰○○、丑○○、癸○○、丙○○此舉對於耗損瑞芳鎮公用財物甚鉅,另被告辰○○、丑○○、癸○○、丙○○等在台北縣政府複驗時一樓建築時,應該依法查明真相陳報北縣政府以避免該項錯誤施政危害繼續擴大,但該等竟採取隱瞞方式,以虛構之陳述隱瞞違法事實,致使本件違法之危害加深,並衡量被告等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被告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圖利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辰○○、丑○○、癸○○、丙○○一樓工程給付尾款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三年九月初,名義上稱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實則乃朝聖宮一樓興建工程之承包廠商合進公司提出完工報告,辰○○明知該建物欲充作朝聖宮寺廟之建築,該工程並有不符地政、建管及消防等法令;實際建築位置不詳;無建造執照;無合法水電可供承接等缺失,依法無從驗收,竟仍指派建設課技士寅○○辦理驗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寅○○明知前開違法情事,竟於驗收記錄等相關文件均闕如之情形下,予以口頭通過驗收,並掣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請驗表」等驗收文件,並均於其上不實登載「准予驗收,竣驗相符」,並由鎮長辰○○、秘書丑○○、驗收人寅○○、經辦丙○○、經辦單位主管建設課長癸○○於各式驗收文件上核章,以便支付工程尾款結案,致迄今該建物與相關審計作業不符,尚無從列入公所財產。因認被告辰○○、丑○○、癸○○、丙○○等人就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款罪嫌。
2、訊據被告辰○○、丑○○、癸○○、寅○○等均否認此部分犯罪行為,並大致均辯稱:該一樓工程為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包商完成工程即應給付尾款,不能認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侵占公款犯行等語。且查:
⑴、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請驗表」等
文件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等字句,就文意而論,係指驗收人員前往工地實際驗收,且依據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核對承包商施作之工程均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就該驗收文件登載之目的而論,係供付款之主計單位據以核發工程款項予承包廠商,是以承包廠商業已依據合約施作,驗收人員即應在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字句。因之,如驗收人員前往工程所在地驗收,經核對該工程之完工現狀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則驗收人員於權責上即應在上述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經查,本院核對扣案證物編號一名稱為瑞芳鎮公所調卷類縣府統籌款所補助之一樓部分證物卷宗內,所附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編制之「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及八十三年十月編制「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決算書」及施工前後照片,要足認定承包廠商合進公司業已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預算書圖完成所有契約項目,是以驗收之寅○○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應屬符合真實之記載。至公訴人所稱該工程不符地政、建管、消防法令,建築位置不詳、無建造執照、無合法水電可承接等情狀確實為真,但因上述各端均與承包之合進公司無關,並未於發包契約中明訂承攬之合進公司負有上述義務,此乃一樓工程發包之際擔任鎮長之庚○○因圖利目的故違法令不踐行各項行政措施所導致之結果,並非合進公司違反契約所致,合進公司乃單純之承包廠商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書圖施作,因此不得以鎮長庚○○之違法行為,而認監工之寅○○得以非合進公司之因素而拒絕在審核合進公司是否依約施作之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文句,如此反而係瑞芳鎮公所違法承攬契約之給付款項義務。據此,被告寅○○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乃為符合真實之記載,被告丙○○、癸○○、丑○○、庚○○等人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可言。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用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合進公司乃經瑞芳鎮公所公開招標之程序得標,且係與瑞芳鎮公所簽訂承攬契約,因此縱然因鎮長庚○○個人違法圖利之行為而以寺廟建築之圖樣發包,但此乃追究該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問題,仍無法否認該承攬契約係以瑞芳鎮公所與合進公司簽訂之契約,則依據契約瑞芳鎮公所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且合進公司確實又已依據承攬契約完工前已認定,是以,被告丙○○、癸○○、丑○○、辰○○等驗收文件上審核簽章,使瑞芳鎮公所依據契約責任給付合進公司工程尾款,此乃履行瑞芳鎮公所契約責任之行為,以瑞芳鎮公所之款項給付瑞芳鎮公所契約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等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將公款變異為自己所有之行為,依據上述判決要旨,該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不相合致。
3、縱上所述,被告癸○○、丑○○、辰○○就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之一樓工程部分,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驗收文件上核章,並使瑞芳鎮公所依據契約給付合進公司尾款部分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據前述判例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其揭認定有罪之發函回覆台北縣政府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辰○○、丑○○、癸○○、丙○○發文向中油公司請求補助款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辰○○、丑○○、癸○○、丙○○共同於
(85)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公文內記載「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以解地方疾苦」此不實內容,並行文中油公司。涉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而按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該不實登載之內容需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但查,前述公文中公訴人認被告不實登載之處僅有「瑞濱里托兒所不敷使用」此段記載,然行文中油公司之際,以瑞濱里托兒所名義興建之寺廟建築均交給朝聖宮使用,真正之瑞濱里托兒所並未遷入建築物內使用,故不敷使用尚非完全不實,僅能稱之為故意誇張需求狀況,況且以中油公司立場,托兒所收託人數與面積間之比例如何,依據法律規定是否符合不敷使用之定義並非其所深究之處,此可從前述公文內並未檢附托兒所收託人數或使用面積等文件可為憑據。中油公司所審核是否准許核撥睦鄰經費之重點,乃該補助項目是否屬於地方公益等條件,此有卷附台灣營業總處睦鄰捐助初審評估表在卷可參,並中油公司職員巳○○、甲○○、己○○等人證述可堪佐證。是以被告辰○○、丑○○、癸○○、丙○○於上揭公文中故意誇張托兒所需求狀況,對於中油公司審核是否核撥睦鄰補助款不生損害。其真正產生損害之重點乃預算書圖之設計內涵係為滿足寺廟使用之需求,但該份針對寺廟需求而設計之預算書圖未經隱匿於行文中油公司時充為附件一併檢送審核,是以引發損害之部分,被告辰○○、丑○○、癸○○、丙○○其實並無不實登載之處。因此據此堪信被告辰○○、丑○○、癸○○、丙○○等人於上揭公文內誇大記載「托兒所不敷使用」之情況,並無造成任何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因之,顯與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據以行使之當然也不成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3、縱上所述,被告辰○○、丑○○、癸○○、丙○○等於行文中油公司之上揭文件上記載「托兒所不敷使用」等語,顯不成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之犯行(公訴人原起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變更為圖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偽證犯行,並辯稱:最初同意鎮公所在土地上蓋時,即已說好一樓給托兒所使用,二樓蓋好就要給我們廟方使用,目前卷宗內同意書是事後補的,但以前有寫過同意書,現今找不到云云。然查,被告於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具結且簽立證人結文後,訊問為何其代表深德宮提供土地與瑞芳鎮公所興建本案建物時,虛偽答稱因為要爭取托兒所之興建等語在卷。而深德宮提供土地與瑞芳鎮公所之目的係為興建朝聖宮與托兒所之興建無關,則有被告丁○○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時明白陳述,深德宮提供土地目的係欲興建朝聖宮奉祀媽祖神像。而其於擔任瑞芳鎮民代表時曾就興建托兒所事項提出質詢,但此乃要求鎮公所應於公有地上興建,顯與深德宮提供私人土地之目的,為毫不相關連之二件事。並該調查局筆錄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確認調查局筆錄記載無意見,堪信被告於調查局中陳述為自由意思下之陳述。另證人子○○於調查局之陳述,深德宮提供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朝聖宮亦與被告丁○○之調查局陳述相符,因此堪信丁○○調查局中陳述方與真實相符,即丁○○明知深德宮由其代表提供土地與瑞芳鎮公所之目的乃為興建朝聖宮,自始即與爭取托兒所興建並無關係。詎其卻在檢察官訊問前命其具結後,就偵查被告庚○○、辰○○等人貪污案件中,深德宮提供土地目的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乃為爭取興建托兒所目的,意圖迴護被告庚○○等人,雖被告庚○○等因其他事證明確,仍經起訴判決,但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丁○○偽證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瑞芳鎮民代表,亦為公務員,對於法令應有高度之認知及並加以服從,詎除先提供深德宮土地促使被告庚○○得圖利特定少數私人,以公款興建廟宇不當行為在先,竟在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期間,還故意虛偽陳述其所參與知悉之事項,企圖為隱蔽犯罪情節,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端,犯後未見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寅○○驗收一樓工程給付尾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三年九月初,名義上稱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實則乃朝聖宮一樓興建工程之承包廠商合進公司提出完工報告,辰○○明知該建物欲充作朝聖宮寺廟之建築,該工程並有不符地政、建管及消防等法令;實際建築位置不詳;無建造執照;無合法水電可供承接等缺失,依法無從驗收,竟仍指派建設課技士寅○○辦理驗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寅○○明知前開違法情事,竟於驗收記錄等相關文件均闕如之情形下,予以口頭通過驗收,並掣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請驗表」等驗收文件,並均於其上不實登載「准予驗收,竣驗相符」,並由鎮長辰○○、秘書丑○○、驗收人寅○○、經辦丙○○、經辦單位主管建設課長癸○○於各式驗收文件上核章,以便支付工程尾款結案,致迄今該建物與相關審計作業不符,尚無從列入公所財產。因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款罪嫌。
三、訊據被告寅○○等否認此部分犯罪行為,並大致均辯稱:該一樓工程為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包商完成工程即應給付尾款,不能認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侵占公款犯行等語。且查:
(一)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請驗表」等文件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等字句,就文意而論,係指驗收人員前往工地實際驗收,且依據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核對承包商施作之工程均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就該驗收文件登載之目的而論,係供付款之主計單位據以核發工程款項予承包廠商,是以承包廠商業已依據合約施作,驗收人員即應在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字句。因之,如驗收人員前往工程所在地驗收,經核對該工程之完工現狀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則驗收人員於權責上即應在上述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經查,本院核對扣案證物編號一名稱為瑞芳鎮公所調卷類縣府統籌款所補助之一樓部分證物卷宗內,所附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編制之「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及八十三年十月編制「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決算書」及施工前後照片,要足認定承包廠商合進公司業已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預算書圖完成所有契約項目,是以驗收之寅○○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應屬符合真實之記載。至公訴人所稱該工程不符地政、建管、消防法令,建築位置不詳、無建造執照、無合法水電可承接等情狀確實為真,但因上述各端均與承包之合進公司無關,並未於發包契約中明訂承攬之合進公司負有上述義務,此乃一樓工程發包之際擔任鎮長之庚○○因圖利目的故違法令不踐行各項行政措施所導致之結果,並非合進公司違反契約所致,合進公司乃單純之承包廠商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書圖施作,因此不得以鎮長庚○○之違法行為,而認監工之寅○○得以非合進公司之因素而拒絕在審核合進公司是否依約施作之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文句,如此反而係瑞芳鎮公所違法承攬契約之給付款項義務。據此,被告寅○○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乃為符合真實之記載,被告寅○○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可言。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用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合進公司乃經瑞芳鎮公所公開招標之程序得標,且係與瑞芳鎮公所簽
訂承攬契約,因此縱然因鎮長庚○○個人違法圖利之行為而以寺廟建築之圖樣發包,但此乃追究該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問題,仍無法否認該承攬契約係以瑞芳鎮公所與合進公司簽訂之契約,則依據契約瑞芳鎮公所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且合進公司確實又已依據承攬契約完工前已認定,是以,被告寅○○驗收文件上審核簽章,使瑞芳鎮公所依據契約責任給付合進公司工程尾款,此乃履行瑞芳鎮公所契約責任之行為,以瑞芳鎮公所之款項給付瑞芳鎮公所契約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等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將公款變異為自己所有之行為,依據上述判決要旨,該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不相合致。
(三)縱上所述,被告寅○○就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之一樓工程部分,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驗收文件上核章,並使瑞芳鎮公所依據契約給付合進公司尾款部分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據前述判例就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貳、未○○驗收二樓建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建設課技士未○○奉派驗收「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明知辦理公共工程驗收,應依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為主驗人員,應查核各項文件,及查驗數量、規格、品質,又現場查驗時應依契約及竣工圖(建築師審認之竣工圖)說明為依據,查核工程之品質及功能,渠明知該建物係違建,雖經建築所簽證,但並無請領建造執照,依法係不得驗收之工程,竟填載不實之驗收記錄,於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准予驗收,竣驗相符」此不實內容,再經辰○○、秘書丑○○、建設課長癸○○核章完成工程決算書(含由鎮長辰○○、建設課長癸○○、主計室佐理員陳孝義、建設課技士未○○及乙○○建築師所核章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縣瑞建字第八一七八號函報請中油撥付尾款,使中油誤認瑞芳鎮公所已按相關法令及審計程序辦理而撥款,總計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未○○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未○○否認本部分犯罪行為,並辯稱:驗收時只是會同大家到現場並簽名,且其業已依據書面資料審核,其他後續事項其均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請驗表」等文件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等字句,就文意而論,係指驗收人員前往工地實際驗收,且依據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核對承包商施作之工程均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就該驗收文件登載之目的而論,係供付款之主計單位據以核發工程款項予承包廠商,是以承包廠商業已依據合約施作,驗收人員即應在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字句。因之,如驗收人員前往工程所在地驗收,經核對該工程之完工現狀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則驗收人員於權責上即應在上述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經查,依據當時一起驗收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辛○○、陳孝義等人於調查局中證述,均認承包商銓興土木包工業已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預算書圖完成所有契約項目,僅是對於驗收中應備妥之非屬承包商應盡義務提出之文件發生疑問,是以驗收之未○○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應屬符合真實之記載。至公訴人所稱該工程不符地政、建管、消防法令,建築位置不詳、無建造執照、無合法水電可承接等情狀確實為真,但因上述各端均與承包之銓興土木包工業無關,並未於發包契約中明訂承攬之公司負有上述義務,此乃二樓工程發包之際擔任鎮長之辰○○因圖利目的故違法令不踐行各項行政措施所導致之結果,並非銓興土木包工業違反契約所致,該商號乃單純之承包廠商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書圖施作,因此不得以鎮長辰○○之違法行為,而認監工之未○○得以非承包商號之因素而拒絕在審核承包商是否依約施作之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文句,如此反而係瑞芳鎮公所違法承攬契約之給付款項義務。據此,被告未○○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乃為符合真實之記載,被告未○○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可言。依據前述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