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隆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改造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改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未經許可,自李耀西(已歿)處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改造之槍枝(起訴書誤載為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金屬彈頭改造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隨即將之藏置於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二十之十九號三樓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一支,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時,為警攔檢盤查,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受李耀西之託保管扣案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三顆之事實不諱,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時,為警在機車置物箱內臨檢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洪一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槍枝一把、子彈三顆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資佐證。扣案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改造之槍枝,槍管車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三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四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槍枝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洵堪認定。
二、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將玩具金屬手槍之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已如前述,自非屬模型槍,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及數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改造之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對於社會雖具有危險性,然係受友人之託保管,犯罪之動機、行為甚為單純,非在供己或提供他人犯罪,尚難認其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