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基隆市○○街○○○號四樓房屋實際上係己○○(原名謝志明)之父親謝榮茂所有,信託登記於第三人林明義名下,並已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實際貸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己○○建議需款孔急之丁○○(原名黃洸燊)、乙○○母子購買該房屋以辦理抵押貸款,屆時可取得比原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更高之貸款金額,如此一來丁○○、乙○○母子既無須支付房屋頭期款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權,還可利用剩餘之貸款金額週轉,每月繳息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丁○○、乙○○母子輕信己○○所言而未進一步向銀行查證,即以丁○○名義購買該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同時以丁○○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該房屋之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及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核撥該二筆貸款共計三百四十萬元現金入丁○○於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於同日以轉帳方式代轉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九元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另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六千八百元用以支付產物保險費及相關手續費。嗣己○○見丁○○前開帳戶內尚有剩餘貸款金額八十六萬一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丁○○、乙○○母子詐稱願將該房屋所有權及抵押權債務人名義移轉登記至謝榮茂名下,以解決丁○○無力繳付貸款利息之困境,丁○○、乙○○母子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貿然同意將丁○○帳戶內之剩餘貸款金額八十六萬一千元交由己○○取得,己○○乃於同日委託代書前往提領用以支付其父親謝榮茂先前購買該房屋所積欠之屋款,日後己○○果未依約將該房屋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債務人名義移轉登記至謝榮茂或其他第三人名下,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因案入監服刑,丁○○、乙○○母子始知受騙。

二、丁○○、乙○○母子因前開貸款利息負擔甚重,急於將該房屋脫手,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甲○○代售該房屋並移轉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解決自己與第三人庚○○之債務糾紛,於該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丙○○名下,並以丙○○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三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尚未核撥該筆貸款以清償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之際,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未經丁○○同意,擅自將該房屋設定債權額五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庚○○,致使銀行察覺該房屋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增加而拒絕核撥丙○○所申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至此丁○○、乙○○母子不僅喪失該房屋之所有權,且每月仍須繳納鉅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利息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丁○○是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看伊所刊登之報紙廣告來詢問貸款問題,隨後伊幫丁○○辦理貸款申請手續,但一直沒有獲得核准,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伊父親謝榮茂買了基隆市○○街○○○號二樓及四樓房屋,伊乃建議將該四樓房屋過戶予丁○○以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三百四十萬元也確實核撥下來,是丁○○見貸款利息過高因而反悔,伊見丁○○反悔,也同意幫丁○○將該房屋之所有權及抵押債務轉手於第三人,丁○○因而同意將帳戶內所剩餘之貸款金額八十六萬一千元交由代書去領取,然因不久後伊即入監服刑,始無法幫丁○○找到買主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債務人移轉登記手續,伊並未詐騙丁○○之剩餘貸款金額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已依約幫丁○○找到買主將房屋過戶於丙○○名下,丙○○亦曾申請抵押貸款三百四十萬元準備塗銷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之後伊經過房屋所有權人丙○○之同意將該房屋設定五十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庚○○,不料丙○○所申請之貸款未獲核撥,伊並無背信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乙○○當庭指述甚詳,並有:⑴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以其父親謝榮茂名義簽訂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協議書一份⑵告訴人丁○○、乙○○與第三人丙○○簽訂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⑶被告甲○○與第三人庚○○、丙○○簽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一份⑷告訴人丁○○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一份⑸基隆市○○街○○○號四樓房屋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徵諸被告己○○以其父親謝榮茂名義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協議書內容既已載明:乙方謝榮茂願意接回甲方丁○○所購買之房屋,乙方依協議應儘速辦理房屋過戶之登記及貸款清償或轉讓等語,且被告己○○於協議書簽訂當日旋即委託代書提領丁○○帳戶內之剩餘貸款金額八十六萬一千元用以支付其父親謝榮茂先前購買該房屋所積欠之屋款,然其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協議書簽訂時起至同年五月二日入監服刑前止,竟未為任何申請移轉房屋所有權及抵押權債務之手續,諉以尚在尋找買主及入監服刑無法處理為藉口拖延,顯見其於簽訂協議書之際即有利用告訴人丁○○之善良單純個性以詐騙其帳戶內剩餘貸款金額之犯意。另被告甲○○既受告訴人丁○○之委託代售該屋以解決無力按月負擔貸款利息之困境,且被告甲○○又係具有實務經驗之土地、房屋仲介業者,當知應待買主丙○○所申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確實經銀行核撥以清償塗銷告訴人丁○○所背負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後,始算真正完成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然其於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完畢,惟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之際,即央求所有權人丙○○將房屋設定五十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庚○○,致使銀行察覺該房屋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增加而拒絕核撥丙○○所申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此節並經證人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職員)到庭證述甚詳,顯見被告甲○○確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堅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