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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六年復違反同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甲○○則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中興橋旁,受綽號「阿丙」之不詳姓名男子僱用,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為之運送走私物品。乙○○受僱後乃駕駛車號000000號大營貨車,跟隨綽號「阿丙」者所駕貨車,先至基隆市八斗子統一超商店前,由綽號「阿丙」者將上開大營貨車駛至不詳地點,裝運前已由不詳姓名之人私運進口,其完稅價格為八十五萬二千元之七星牌未稅洋煙一百二十箱(每箱五十條),再駛回前揭統一超商店前交與乙○○及已到該處等候之甲○○。乙○○與甲○○即共同駕車運送,欲運往台北市○○○路交流道口,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接應。嗣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與立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綽號「阿丙」者載運該批貨物;被告甲○○則坦承與乙○○共同運送前揭貨物等情不諱,惟被告乙○○辯稱:綽號「阿丙」之不詳姓名男子說要載運魚貨,伊沒有掀開帆布,伊不知所運載之貨物是走私之未稅洋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要伊出來,說要去台北卸貨後,再到南部,不知是載走私物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楊德輝於警訊時供稱:他(指綽號「阿丙」者)是第一次僱用伊而向」伊叫車(警卷第二頁、第四頁);同日警訊中復稱:車在基隆八斗子統一便利超商前,被綽號「阿丙」的男子開走,開走約一個多鐘頭(同卷第三頁反面);本院訊問時並稱:這批貨說要載到(台北)重慶北路交流道,會有人帶伊去(台北市)環河市場,伊賺四千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各等語。被告乙○○與綽號「阿丙」者既係第一次交易,卻放任不熟識者將自己職業上必用之交通工具駛離,而不隨車同往。自基隆八斗子載運物品至台北市○○○路重慶交流道或環河市場,短短三、四十公里路程,卻可得遠逾一般行情之四千元。且其前有多次走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走私運送方法自應知之甚稔,豈有對前述行徑可疑之委託者偽稱「魚貨」即遽予相信,對此秘密裝卸貨方式且有豐厚報酬毫不起疑之理。更何況稽之卷附照片,其裝載貨物之外觀亦與盛裝魚貨之情形有異,另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未聞到魚腥味等詞(偵查卷第七頁),亦徵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為走私物品仍故為運送情極灼然。次查被告甲○○係乙○○之助手捆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接獲乙○○電話,請求其幫忙上下貨等情,為甲○○所供承(警卷第十頁),惟甲○○到場時卻無庸裝貨,而係由綽號「阿丙」者自為,已如前述。其既無庸擔負裝卸貨工作,卻能獲得報酬,且對迥異一般常情之裝卸貨方式,知之在先,卻仍與乙○○共同運送,其亦係知情為走私物品而運送應甚顯然,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復查扣案之洋煙完稅價格總計為八十五萬二千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五八九一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逾公告管制數額。被告二人運送走私物品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而渠等受厚利引誘致罹犯罪,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龐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而被告乙○○主導本件犯罪,其情節尤較甲○○為重,並渠等前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甲○○雖於八十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記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今後應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七星牌洋煙一百二十箱,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併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認被告另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部分,本院認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