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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林富貴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柒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及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八)鉦懋字第一四二一號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柒顆、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上之乙○○照片各一張及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八)鉦懋字第一四二一號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凱悅飯店收受王志忠(已歿)所交付槍號為0607J之捷克CZ廠製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彈底標記均為G.F‧L‧9mm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起訴書記載十顆,經送鑑驗試射四顆),乃置放在基隆市○○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一顆。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前拾獲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供警察臨檢使用,乃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租處,將上開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委由基隆廟口某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一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上開台北縣新店市租處,偽造甲○○印文、署押簽具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冒用甲○○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連同變造後之甲○○身分證提出於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行使,以上述明知不實之退伍令遺失事項使不知情之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甲○○名義而貼有乙○○照片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中縣退字第一四一二號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暨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對於退伍令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捷克CZ廠製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及黏貼乙○○照片之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各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七頁反面),並有黏貼被告乙○○照片之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各一張扣案及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鉦懋字第七三二二號函附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

(八八)鉦懋字第一四二一號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黏貼被告乙○○照片之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75B型制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上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礮及彈藥,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有手槍及子彈,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在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署押簽具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向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暨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對於退伍令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上開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對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被告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雖具有危險性,然藏放多年並未持以使用,尚難認其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當知所警惕,如施以保安處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子彈四顆業經試射鑑驗,均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且非主要組成零件,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上之乙○○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八)鉦懋字第一四二一號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上經蓋用之偽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甲○○印章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自被告偽造迄今已逾一年之久,顯已無法尋覓,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