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肇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僱用勞工曹德明在其所承攬之台灣省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五標工程基隆市○○區○○街工地擔任橋樑結構工程模板工。甲○○為雇主,明知雇主僱用勞工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公作檯等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等防止墜落且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未對於勞工提供上揭之安全設備,致曹德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地新建橋柱之帽樑頂部拆除鋼模時,不慎自十四公尺高之帽樑頂部墜落地面,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終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創傷性血氣胸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雇用之工人曹德明於前揭時地從事帽樑鋼模拆除時,不慎自十四公尺高之帽樑頂部墜落地面不治死亡及帽樑四週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辯稱拆除帽樑鋼模時,已在帽樑頂部中間裝設有一條安全母索,供工作人員使用安全帶,不需在帽樑上四週設置護欄或覆蓋,本件事故發生是因曹德明未依規定將安全帶之掛勾鉤住安全母索云云。惟查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帽樑頂部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設備,但事故發生後證人李文進至現場檢查時發現四周開口部分未設護欄,頂部中央雖裝設有安全母索,但依現場安全母索設置之位置及帽樑寬度,工人使用安全帶作業時將無法工作,所以安全母索之設置並不符合規定,且安全帶之使用是在現場無法設置護欄時,才使勞工配戴,上開作業場所仍應以設置護欄為主等情,業據證人李文進即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兩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勞公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圍欄、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將臨時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顯見被告雇用勞工於該帽樑頂部從事拆除鋼模之工作時,仍應於四周開口部分設置護欄始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告並未於上開場所設置防止墜落且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被害人曹德明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雇用之工人曹德明於高十四公尺之橋柱帽樑頂部四週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竟未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雇主即被告涉嫌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等情,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明確,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二九九0九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之前揭犯行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是若雇主除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違反外,並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之過失行為情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時,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三號決議,均同本判決上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僱用勞工曹德明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場所作業時,因未設置護欄、護蓋等防止墜落且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發生職業傷害等行為,係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另犯有何過失行為以致被害人死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