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甲○○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壬○○夫妻二人與丁○○原均係位於基隆市○○路「綠堤社區」之住戶。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乙○○與丁○○二人在該社區中庭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交接會議中,因收取管理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彼此互相扭打在地,經其餘與會者勸阻拉開而作罷,並各自返回住處。乙○○返回該社區五之十一號三樓住處後,心有不甘,乃以電話通知其弟甲○○趕至其住處。
迨甲○○與其父戊○○到達後,乙○○即與甲○○、戊○○、壬○○等四人同往該大樓七樓丁○○之父丙○○住處欲尋丁○○理論。乙○○、甲○○兄弟二人竟基於毀損物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該大樓三樓樓梯間放置之滅火器一具,於丁○○開門讓乙○○等人進入之後,因雙方再度發生爭執拉扯,乙○○與甲○○竟動手損壞屋內電風扇、電磁爐及餐桌等物品,並由乙○○持損壞餐桌之桌腳,朝丁○○頭部及身體各部攻擊,甲○○則持預先攜往該處之滅火器,朝丁○○之弟己○○頭部等處攻擊,使丁○○受有前胸、頸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右眼瞼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性癲癇之傷害而不支倒地。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之傷害。嗣經鄰居庚○○、辛○○聞聲前往將乙○○、甲○○拉開,並將丁○○、己○○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二人與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前往林昆明住處,欲就之前八時許乙○○遭丁○○毆傷乙事,找丁○○溝通時,遭告訴人將門強力推開而撞及乙○○,丁○○、己○○二人合力將乙○○拖進屋內,先以徒手毆打乙○○,飯桌因而垮掉。丁○○又持圓形鐵板凳欲攻擊乙○○頭部,當戊○○抓住鐵板凳,不讓丁○○攻擊乙○○時,丁○○竟用腳踹戊○○四、五下。甲○○見狀乃持門旁之滅火器抵擋,導致丁○○及甲○○互有傷害,甲○○之行為,純屬正當防衛。證人庚○○、辛○○所為證言,均係告訴人勾串,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與丁○○在綠堤社區中庭開會時發生爭執,遂與其弟甲○○於當晚九時許,至被害人林明昆上開住處,經丁○○開門讓乙○○等人進入屋內後,乙○○與甲○○二人除動手毀壞丙○○所有餐桌、電風扇、電磁爐等物品外,乙○○嗣又持毀損之餐桌桌腳攻擊丁○○,甲○○則持滅火器攻擊己○○,使林雲深、己○○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及己○○指陳甚詳。參以證人即被告乙○○、被害人丁○○之鄰居庚○○、辛○○於警訊時之證詞:「當時我聽見七樓有很大的碰撞聲,馬上上樓察看,發現乙○○及其太太、父親及弟弟共四人,當時林世能及其弟弟手持木棍,正在毆打七樓之丁○○、己○○。我見狀立刻上前制止,但乙○○的父親及太太阻擋在門前禁止我進入,我乃拉開他們二人,上前拉住甲○○。此時鄰居辛○○進入拉住乙○○,乙○○兄弟乃停止攻擊後離開」、「我在家中聽到很大的碰撞聲,出門見鄰居張雲男衝到七樓,我也跟著看究竟發生何事。一到七樓見七樓還傳來打鬥聲。我走至門口,看見乙○○及其太太、父親、弟弟共四人在丁○○家中
。其中乙○○及其弟弟手持桌腳,朝丁○○及他弟弟攻擊。我見狀就上前將乙○○拉開,鄰居庚○○將乙○○的弟弟拉開。此時屋內一片混亂,地上有電風扇、電磁爐及損壞的桌子、滅火器等物」各等語,證人張雲男、辛○○之證詞與被害人丁○○、己○○所陳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吳曉芳、陳建和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確實於社區中庭開會時,有與丁○○發生衝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曾國峰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見到現場桌椅凌亂,客廳地面有一具滅火器,丁○○當時頭部流血等語。此外復有照片十九張、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甲○○確有毀損丙○○住處餐桌等物品及分別持桌腳、滅火器毆打丁○○、己○○,使丁○○、林維仁二人受傷之犯行。雖告訴人及證人庚○○指稱被告乙○○、甲○○二人係持預先攜往丁○○住處之木棍行兇。然證人辛○○於警訊時,明白指證被告乙○○、甲○○二人係持桌腳攻擊被害人。且證人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明確指出被告戊○○、甲○○自外進入社區大樓時係空手進入,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遭毀損之一支桌腳,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被告等用以犯罪之木棍存在,顯見應僅係被告乙○○一人持桌腳攻擊丁○○,被告甲○○則係持滅火器攻擊己○○無疑。又證人庚○○、辛○○、吳曉芳、陳建和係被告乙○○與被害人丁○○之鄰居,彼此並無宿怨,亦不熟識,翁國銘係社區警衛,曾國峰係管區警員,此為證人等陳明在卷。彼等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爭執,實無必要與告訴人供同勾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辯詞,洵非可採。
(二)被告乙○○、甲○○雖辯稱係遭丁○○將乙○○拖入屋內毆打,甲○○隨手持門旁之滅火器防衛云云。然查,丁○○與己○○如有毆打被告林世能之意思,儘可在屋外攻擊乙○○,何須將其拉入屋內,導致屋內傢具等物有遭受損壞之危險,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辯詞,顯然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居住於該大樓三樓,此為被告等所承認,且有被告住所資料在卷足憑。而社區警衛翁國銘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事發當天晚間十一時許,渠於逐樓查看時,發覺三樓少了一具滅火器,第二天再確定一次等語。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七樓電梯旁牆上裝有滅火器一具,三樓電梯旁則未見有滅火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前往七樓丁○○住處時,確實預先將三樓之滅火器攜往該處,極為明顯,被告林世能、甲○○此部分辯詞亦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另指稱證人庚○○、辛○○二人於另案被告乙○○、甲○○、戊○○對被害人丁○○、己○○所提出殺人未遂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中,其證詞與本案證詞不符,請求調取該案錄音帶播放查證乙節。查證人庚○○、辛○○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聲請之事項,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罪及傷害丁○○、己○○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O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偕同老父戊○○、妻子壬○○前往丁○○住處理論,彼等與被害人丁○○之間,並無深仇大恨,只因言語上發生衝突,乙○○、甲○○二人分持毀壞之桌腳及滅火器,毆打丁○○、己○○二人。依被害人丁○○、己○○二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二人於下手之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乙○○、甲○○二人係犯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犯重傷害未遂,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先至他人家中挑釁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桌腳係被害人丙○○所有,滅火器係綠提社區住戶公有,此經本院查明如上述,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涉有無故侵入丙○○住處之犯行乙節。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本院於前述期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丁○○住處大門有二層,外側鐵門係由內往外推開,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證。若非被害人自動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等人勢必無法進入。被告乙○○等人進入屋內,應係欲尋丁○○理論,由丁○○開門讓彼等進入,是被告乙○○、甲○○進入丁○○住處,尚非無故侵入,不能認為構成侵入住居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毀損、傷害罪間,有牽連犯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壬○○與被告乙○○、甲○○基於共同侵入住宅、重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巷五之十一號七樓丁○○住處,由乙○○、甲○○分持木棍、滅火器攻擊丁○○、己○○,使丁○○受有前胸、頸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右眼瞼出血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之傷害,因認戊○○、壬○○涉有侵入住宅、共同重傷害未遂、毀損等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壬○○涉有共同重傷害未遂、侵入住宅、毀損等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己○○之告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證人庚○○、辛○○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壬○○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渠二人至丁○○住處門口,因見乙○○遭丁○○、己○○毆打而上前制止,戊○○並遭丁○○以腳踹其腰部。渠二人沒有共同毆打丁○○、己○○之行為,亦未阻止庚○○、辛○○進入營救丁○○兄弟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己○○、丙○○指稱,被告戊○○佯稱有話要說,誘令丁○○開門後,持預先準備之木棍攻擊丁○○、己○○。被告壬○○則於乙○○、甲○○、戊○○毆打被害人時,在旁大喊「給他死」等語,以助長激勵乙○○等人之殺意云云。然被告戊○○、壬○○否認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而案發現場查無任何由被告攜往使用之木棍,業經本院查明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述,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有不實。再者,證人庚○○、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戊○○、壬○○二人並未動手,手中亦未拿東西,且並無曾聽見被告壬○○有說「給他死」之言語,足證被告戊○○、壬○○前開沒有參與動手毀損、傷害犯行之辯詞為真實。又被告戊○○、壬○○縱有擋在門口,不讓庚○○、辛○○進入屋內之事實,渠二人僅因恐張某二人會幫助丁○○兄弟攻擊乙○○、甲○○,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戊○○、壬○○有與乙○○、甲○○基於傷害、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告訴,而論以被告戊○○、壬○○共同重傷害未遂、毀損及侵入住宅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