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無罪,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林正康」,為走私洋菸進入台灣地區,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港,以不知情之陳秀鳳所有之「鴻泰號」漁船,化名為「永福號」,以大陸地區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再僱用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業經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見後述免訴部分)為該船船長。為便於該船進入台灣基隆八斗子漁港,甲○○遂承「林正康」之命令,與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港化名為「永福號」之漁船內,以「林正康」所偽造並交付之「基隆區漁會」簽證印章、「塩埔漁港分駐所」、「基警二分局八斗子漁港派出所」簽證公印各一枚、空白報關簿一本,將偽造之「基隆區漁會」簽證印章,蓋在報關簿內「永福號」漁船「船員姓名表」上,偽造「基隆區漁會」之印文一枚;再將偽造之「塩埔漁港分駐所」及「基警二分局八斗子漁港派出所」簽證公印,蓋在報關簿內「進出港檢查表」上,偽造「塩埔漁港分駐所」之公印文四枚;偽造「基警二分局八斗子漁港派出所」之公印文七枚,並在另外一紙「出港申請報告單」上,偽造「基警二分局八斗子漁港派出所」之公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船長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永福號」漁船名義之報關簿一本,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鳳及各說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當「永福號」漁船走私洋菸至台北縣金山外海三海浬處時,為警查獲(走私部分,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案件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報關簿扣於該案),船長甲○○始供出上情。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為大陸公安人員查獲,並依兩岸之「金門協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將之遣返至馬祖而歸案。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該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甲○○說其眼睛不好,又未戴眼鏡,才託其抄寫其中一部分,其並不知情況如此嚴重云云。惟查:被告曾是「羿虹一號」漁船輪機長,其停留大陸,係因該漁船故障而被拖至福建省平潭縣(見後述乙之三無罪之3部分),是其對於報關簿之為物,自然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共同「抄寫」全新一本報關簿,是為便利甲○○駕駛船舶回台進入八斗子港,又屬明知,已據其與甲○○供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自難以其僅係抄寫其中一部分,不知情況如此嚴重云云,而圖免其刑事責任。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查:被告係為便利同案被告甲○○駕駛化名「永福號」之船舶走私洋菸進入八斗子港,才共同偽造「出港申請報告單」、報關簿內之「永福號」漁船「船員姓名表」、「進出港檢查表」,已如前述;惟「船員姓名表」,係由「基隆區漁會」所簽證;「出港申請報告單」及「進出港檢查表」,係由「塩埔漁港分駐所」及「八斗子漁港派出所」所簽證。「基隆區漁會」係社團法人,其簽證章係私章,並非公印;其簽證章蓋於「船員姓名表」上,不過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非偽造公文書;其次,「塩埔漁港分駐所」及「八斗子漁港派出所」,係公家單位,其簽證章雖係公印無訛,然則,報關簿係報關行所出具,由船長所持有,屬於船長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僅其中之「出港申請報告單」及「進出港檢查表」,須於進港或出港時,由「塩埔漁港分駐所」及「八斗子漁港派出所」等單位簽證而已,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掌管之文書,自非公文書,並不因其蓋上公印,而得變成公文書。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林正康」、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惟上述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至於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預備犯乃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預備行為造成法益危險,雖未至著手,即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加以犯罪化。查其原因無他,以其對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例如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故意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對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危險之故意行為,並未加以犯罪化而設預備犯。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未行使,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公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或造成侵害,或造成危險。不過,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屬於犯罪行為,尚不違國民情感,至少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依本案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不過個人法益之危險犯而已。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懲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報關簿一本,業經檢察官於前述甲○○之另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毀棄,不具沒收可行性,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另一紙出港申請報告單,並未記載扣案於扣押物品清單,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竟有提示,應係夾存於報關簿內,而一併遭到毀棄,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乙、甲○○(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甲○○係「羿虹一號」漁船船長。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至十日之間,由高雄市前鎮漁港出發,藉由捕魚工作之便,駕駛該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漁港停泊上岸。2、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欲駕駛另艘「永福號」漁船,以走私洋菸回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案件提起公訴),竟與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港,共同偽造「基隆區漁會」、「塩埔漁港分駐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漁港派出所」簽證之「永福號」漁船「船員姓名表」、「出港申請報告單」及「進出港檢查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當「永福號」漁船走私洋菸至台北縣金山外海三海浬處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關於上述1部分,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違反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關於上述2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報關簿一本扣案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無罪(本條例)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該「羿虹一號」漁船之機艙故障,其才聽從老闆吳聰行(已去世)在基隆之電話指示,委託大陸船舶拖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港修理,並非有意直航至大陸地區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3、經查:被告駕駛該船,因船艙冷氣管故障,臭味太重,輪機長乙○○依船長即被告之指示,停靠大陸修復並順便加油;後來,因船主吳聰行後來被收押,無人寄錢來大陸加油,彼等只好繼續停留大陸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甚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偵卷第三十頁反面),核與被告所內容相符,而被告與乙○○確有在○○○區○○○段時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內容不虛;準,可見該船舶之航行至大陸地區,並非被告之本意,被告自無直航大陸地區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免訴(偽造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籍「永福號」漁船之船長。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五時許,接受身分不詳之「林正康」之教唆,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由其駕駛「永福號」漁船,與不知情之大陸漁工俞梅生、何基珠,自大陸福建省松下港出海,私運未稅之「七星牌」洋菸等管制物品進口;翌(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外海三海浬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之上述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將他部分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諭知。
3、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五時許,接受「林正康」之教唆,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由其駕駛「永福號」漁船,與不知情之大陸漁工俞梅生、何基珠(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大陸福建省松下港出海,私運未稅之「七星牌」洋菸等管制物品進口;翌(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外海三海浬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之上述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本案,被告被訴與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港,偽造「基隆區漁會」、「塩埔漁港分駐所」及「基警二分局八斗子漁港派出所」簽證之「永福號」漁船「船員姓名表」、「出港申請報告單」及「進出港檢查表」,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要便利走私洋菸等進入台灣,已據被告及乙○○供述甚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與上述經判決確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堪認定;該部分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論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