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
蔡英雌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而雇用他人,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丁○○、戊○○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附圖C、D、E、F、G、H、I、J、K、M、N、O所示之柏油瀝青道路(面積共計五二一0平方公尺)沒收。
事 實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因施築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第C302A標基隆汐止段第三、四號及第九、十號高速橋工程(以下簡稱北二高C302A標工程)需要,由該公司成立北二高北部施工處(嗣後改名為永隆施工所,工務所位於基隆市○○○街八九之一號)負責此一個案,該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主任乙○○乃向緊接施工區域旁即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七七之二、七七之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地主戊○○簽訂租賃契約,欲租用前揭山坡地搭建臨時工棚(即組合式房屋)暨修理廠房、專用拌合場等設施,乃以臨時性使用方式,允諾絕不作本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或其他用途使用,並簽立切結書保證完成本件工程後,無條件清理現場交還地主,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以中工北二高北處發字第八三CB─七六二六號檢附設施平面配置圖等相關文件,向基隆市政府報備,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四四一二號函同意備查,並囑確實作妥水土保持等相關設施,並於北二高工程完成後,無條件自行拆除並負責清運現場,中華工程公司對於永隆施工所仍負責監督工程之運作。
(一)詎知,地主戊○○明知前揭七七之二、七七之一○及七七之三地號係山坡地保育○○○區○○段第三三七地號則屬國有林地,係其母許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造林之山坡林地,除前述將前揭七七之二、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中華工程公司後,並將七七之三、三三七地號土地無償借予中華工程公司做為搭建臨時瀝青拌合場等設施之用。渠為開發私有山坡地之不法利益,竟藉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性設施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與當時中華工程公司之北二高北部施工處主任乙○○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修築長達一公里,寬十五公尺之鋪設柏油瀝青路面道路,故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於北二高C302A標工程施作完成時,一次重新鋪設柏油瀝青路面之道路。
(二)又丁○○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迄今(除八十六年間一度調往汐止工地外),均為北二高C302A標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北二高C302A標工程因工期延誤未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戊○○便自八十九年三月間一再與工地現場負責人丁○○連繫,頻頻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永隆施工所務必如期完成,全新鋪設一公里之柏油路面交付渠使用。因鋪設柏油路面及砌築水泥排水溝之採購費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永隆施工所主任丙○○於陳報中華工程公司總公司核可後,即將修築柏油瀝青路面道路之事交予丁○○負責施作,至此,戊○○與丁○○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該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卻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上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由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上址負責監督工人修築道路,將原路寬十五公尺、且長度僅六、七百公尺之施工便道道路,而該施工便道於八十三年底送經基隆市政府同意核備時,係路寬十五公尺,路寬之中段六.五公尺寬度鋪設級配、AC,其餘為土方占路面,卻擅自以柏油瀝青重新鋪設路面,並使路長增為一公里,且於修建道路旁砌築水泥排水溝,開發面積如附圖所示C、D、E、F、G、H、I、J、K、M、N、O部分,面積共五二一0平方公尺),因施作柏油瀝青道路致未恢復植生,使路基所在及路基旁之山坡地之坡面表土裸露,一遇雨水沖蝕便水土流失。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會同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人員前往勘查發現。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基隆市政府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舖設如附圖所示C、D、E、F、G、
H、I、J、K、M、N、O部分,面積共五二一0平方公尺之柏油瀝青道路,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舖設一公里長之柏油瀝青道路,係公司與地主戊○○之約定,伊僅係負責執行,且有經基隆市政府核備,並作好水土保持措施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一公里長之道路,係中華工程公司為施工方便所修築之便道,且該土地上原即有一產業道路,施工便道即是該產業道路,只是施工完畢後,重新舖上柏油瀝青云云。
經查:
(一)前揭七七之二、七七之一○及七七之三地號為被告戊○○所有,同段第三三七地號則屬國有林地,係其母許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造林之山坡林地,被告戊○○於八十三年起,陸續將上開土地或出租、或無償借予中華工程公司使用,作為本件工程臨時措施之用地(包括臨時房舍、修理廠房、庫房、機具車輛停靠場、鋼筋加工場、拌合場、施工便道、聯絡道路等),雙方並於契約內明訂,本件工程完成後,中華工程公司需修建一公里長之柏油瀝青道路交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借用土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德台、丙○○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其中臨時措施用地,中華工程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備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乙節,並有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工北二高北處發字第八三CB─七六二六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00四四一二號函可憑,依據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基隆市政府核備之內容為,「本施工處為應承辦北部第三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第C三0二A標基隆汐止段第三、四號及第九、十號高架橋工程需要,業經租用緊臨施工區域旁位於○○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七七之二、七七之十地號兩筆土地,搭建臨時工棚(即組合式房屋)暨修理廠房、專用拌合場等設施,俾利施築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並檢附搭建時房舍及設施平面配置圖,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則函示:「...經核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在案,本局同意備查,惟其確實作妥水土保持等相關設施,並於該北二高工程完成後,無條件自行拆除並負責清理現場完妥報核。」,觀諸中華工程公司之申請核備函,雖其所附之施工平面圖中有施工便道,然其文字說明則無「施工便道」之敘述,是施工便道是否在核備之範圍,尚有疑問,又縱使施工便道有經基隆市政府准予備查,惟依照平面圖上之施工便道之起迄點,係自施工處,沿大同街,至泰勞宿舍旁,然本件施工完成後,交付被告戊○○之一公里長柏油瀝青道路之終點卻是在泰勞宿舍上端,較原施工便道長,顯係特地為被告戊○○所修建,再比對航照圖,亦非就原有道路興建,有航照圖在卷可證,被告戊○○於偵查亦自承:施工便道較原有農路寬;被告丁○○自承:(訊以原有路你們有要拓寬嗎?)應該有這個意思,(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四十一頁)、證人林德台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一條產業道路,道路約五、六百公尺,..往工寮的上面的便道,我離開以前並沒有做,(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如果單純施工來講,是不需要一公里之施工便道,..後面的路對我們施工來講有點多餘(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柏油瀝青道路,非專供施工所用之便道,而係依契約,另外修築交付被告戊○○使用甚明。
(二)再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一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戊○○共有,同段三三七地號雖為國有,但經被告戊○○之母承租造林,且地目為林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情,不惟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附卷可稽外,亦有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0)基府建農字第0九三二五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一二三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影本等各一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等於附圖所示
C、D、E、F、G、H、I、J、K、M、N、O部分,面積共五二一0平方公尺之柏油瀝青道路如事實欄所載之情形及面積,亦經基隆市政府至現場會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記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可證。
(三)末查被告丁○○、戊○○於進行施工道路興建,並舖設柏油瀝青路面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等情,除據基隆市政府派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會勘現場,有卷附之會勘記錄及當日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囑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定:「本地段之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形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現場勘驗顯示,除接近施工所附近道路屬於施工過程必須的施工便道之外,其餘的柏油道路均屬於非必要性之道路。此非必要性道路之長度甚長,沿途坡度甚陡,故被告於道路開闢過程確已造成嚴重水土流失之事實。」,有該校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海河字第八一四三號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等所為之上開開挖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至明。縱上所述,被告在該山坡地開闢道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卻在上揭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道路,並因此導致水土流失,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甚明。被告丁○○、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所有人,為被告等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筆錄),顯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被告二人竟為開闢道路,而在上開之山坡地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任意興建,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二款、第三項之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致水土流失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罪。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公司法人,但其受雇人丁○○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同負其責,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占用之面積甚廣、所生危害非淺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戊○○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附圖所示C、D、E、F、G、H、I、J、K、M、N、O部分,面積共五二一0平方公尺之柏油瀝青道路,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丁○○雇工鋪設,交付被告戊○○使用,自屬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負責北二高C302A標工程之永隆施工所,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藉施作北二高C302A標工程之機會,將工程廢棄土藉中華工程公司工寮(即前述臨時工棚)後方之唯一施工便道,將工程廢棄土方陸續棄置於與前揭工程區域毗鄰之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堆積廢棄土石之面積約一○○○○平方公尺,其雖於堆置後經壓實處理,但因土石毫無排水設施,一遇雨水便泥濘不堪,土石順水成流,到處溢流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會同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人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有棄土,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詞為據。惟查,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C三0二A標土方棄土作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完成,且該標棄土憑證數量五二八、五六七立方公尺(含清除與掘除),與最後結算數量五一六、八二四立方公尺相當,據此推論,應無上述不法行為,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基汐段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二日中工(九0)基處字第九八一六號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公司永隆施工所七堵段施工日報表所記載: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已開始進行「南下線預場AS三之二」工程之施作,亦可知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前,土方工程即已完成,而被告於承作本件工程時,即已預約將開挖及運棄土方工程包予協力廠商施作,關於土石方作業部分,預計總路幅開挖所生土方為五一八、八0七立方公尺,可資提供路堤填築等近運利用而不需運棄之土方為六0、一五二立方公尺,是以需予廢棄之土方約為四六七、八三一立方公尺,而實際經廢土場收受之運棄廢土量,就系爭第三、四號高架橋部分為三五七、0八六立方公尺,就第九、十號高架橋部分則為一八九、六五三立方公尺,合計C三0二A標經廢土場收受之實際廢土量為五四六、七三九立方公尺,有包工合約書、棄土證明書附卷可參,益證系爭棄土,與被告公司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