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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八十一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二十五日開標,丙○參加三會,尚有二個活會、乙○參加二會,尚有一個活會、己○○參加二會,尚有一個活會、丑○○參加二會,尚有一個活會、丁○○參加二會,尚有一個活會、楊簡招參加一會,尚為活會、子○○參加二會,尚有一個活會,而戊○○、甲○○、庚○○、辛○○、林玉燕、癸○○分別參加一會,均為活會,詎壬○○○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十次(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次),於標單上假冒未到場標會之會員戊○○、丙○、乙○、己○○、丑○○、丁○○、楊簡招、子○○、甲○○、庚○○、辛○○、林玉燕、癸○○等人其中十人之名義,偽造標金一千一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數額之標單十紙,持以參加競標行使,得標後並使活會會員戊○○、丙○、庚○○、己○○、甲○○、乙○、丑○○、丁○○、癸○○、辛○○、子○○等人陷於錯誤,各交付扣除標單上標金數額之會款予壬○○○,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戊○○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壬○○○剩餘四會無故停標後,經各活會會員相互連絡發現尚有戊○○等人計十四個活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個活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己○○、丙○、甲○○、乙○、丑○○、丁○○、癸○○、辛○○、子○○等人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庚○○、己○○、丙○、甲○○、乙○、丑○○、丁○○、癸○○、辛○○、子○○等人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壬○○○假冒會員戊○○、丙○、乙○、己○○、丑○○、丁○○、楊簡招、子○○、甲○○、庚○○、辛○○、林玉燕、癸○○等人其中十人之名義標會,填寫標單金額,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該項標單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戊○○等活會會員,所為均係犯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犯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償還會款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標單十紙,均未據扣案,且時隔已遠,顯已丟棄均告滅失,自毋庸沒收,從而被告於該標單上偽造各活會會員之署押,亦毋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