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乙○○(均經判決確定)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基隆市長春貨櫃集散站,提領四十呎空櫃一個(櫃號WHLU0000000號)拖運至基隆市百福國小,由甲○○將櫃號變造為WHLU0000000號,擬供走私調包之用,並於翌日由日本進口WHLU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一個,內裝管制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甲○○復指示丙○○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至基隆市百福國小將由甲○○至台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集散站領取之進口貨櫃運送台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交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復於八十年一月先將由乙○○自尚志貨櫃站提領之GST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GSTU0000000號,再由丙○○於同年月十九日駕車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提領裝有私運進口未稅洋菸之GSTU0000000號貨櫃,並將之運至和茂通運公司前停車場而未依規定將其運至尚志貨櫃站,另將前揭經變造櫃號之貨櫃運至尚志貨櫃站;該進口之貨櫃則由乙○○駕貨櫃車運至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與丙○○、乙○○承前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年二月間與不知情之涂金龍自尚志貨櫃站提領GSTU0000000號空貨櫃號碼變造為GSTU0000000號,由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駕車至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提領有私運進口未稅洋菸之GSTU0000000號貨櫃,將之運至和茂通運公司前停車場而未依規定運至尚志貨櫃站,交由丙○○駕車運至林口長庚醫院旁轉交予甲○○處理,丙○○及乙○○每次為被告甲○○運送貨櫃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甲○○則於取得上開三只貨櫃後,將其中之未稅洋菸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圖利,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乃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且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四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乙○○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及乙○○,且伊自七十八年九月間即至新加坡,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始返國,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出境至日本後,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始返國,且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獲得在馬來西亞駐新加坡高級專員公署核發之馬來西亞簽證,並於二月二十日入境馬來西亞,翌(二十一)日出境,而外國人向馬來西亞駐新加坡高級專員公署申辦簽證需本人親自為之等情,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簽證、護照影本各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0九八一二號函附之馬來西亞駐新加坡高級專署函一紙在卷可稽。又共同被告丙○○雖於警局複訊中分別供稱「本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之八日於長春貨櫃站所提領櫃號WHLU0000000號運至百福社區百福國小旁之馬路旁放置。甲○○叫我去提領。該四十呎空櫃交給甲○○。資料由甲○○提供。我與甲○○至長春站提領,由張辦理手續,準備走私未稅洋菸調包之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我立即告訴甲○○沒有承運到該只進口四十呎重櫃。甲○○當時人在第二貨櫃中心旁等...」、「提領長春空櫃前乙日由他打電話至家,約我至百福社區路邊等我,在我車上談如何調包。」、「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我至百福國小已下午一時多,我至百福國小時甲○○已在場,且旁放置乙只四十呎貨櫃...」、「他沒有開車,坐我之拖車至林口」(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八十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共同被告乙○○雖於警局初訊、複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問:你將該只(櫃號GSTU0000000號)貨櫃交給付人?何時?何地點?)甲○○。八十年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和茂前停車場。」、「八十年元月十九日我有在和茂通運公司前停車場拖運丙○○從第一貨櫃中心提領出之號GSTU0000000號四十呎重櫃乙只。運至林口長庚醫院旁之空地,再由甲○○派人運至倉庫,交給甲○○本人。」、「我於八十年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將櫃號GSTU0000000運至林口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左右交給甲○○」、「(問:櫃號GSTU00000000十呎進口重櫃是何人從第三貨櫃中心領?何部拖車?何時運至貨櫃站?)是我自第三貨櫃中心所提領的。拖車號碼00000000所承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拖運至尚志貨櫃站。」、「(問:為何由第三貨櫃中心所提領出之貨櫃你沒有運至尚志貨櫃?)因為有位甲○○請我將櫃號GSTU00000000十呎重櫃從第三貨櫃中心提領後,放置在和茂通運公司前停車場... 」、「(問:甲○○都在何處與你見面?何時?)都在台北市○○○路之咖啡廳,正確地址忘記。走私進口重櫃,進口日期前十日都會約我見面」(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惟共同被告丙○○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櫃號GSTU0000000號貨櫃係伊運至林口長庚醫院交予呂成家,呂成家再將之運至倉庫,伊係接受乙○○指示,不清楚乙○○與呂成家如何計畫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伊認識甲○○,但未受其指示提領號GSTU0000000號貨櫃置於和茂公司前停車場,再將另一經變造櫃號之貨櫃運至尚志貨櫃站,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歷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及本案審理中復一再供稱伊不認識被告甲○○,在警局指認時之口卡不清楚,是警員要伊蓋指印,伊根本不知甲○○其人,等更審中一再供稱伊不知甲○○姓名,係一綽號香港之男子要伊拖運空貨櫃至百福國小,伊不認識甲○○,警訊中因口卡上之相片時間久遠,伊告訴警員伊不知該人是誰,警員說該人即為被告甲
○○,伊不知「香港仔」是否即為甲○○,是保三警員說被告在新加坡,叫伊賴給被告等語;乙○○則於偵查中改稱伊認識甲○○,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其至百福國小拖運一進口貨櫃,惟未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自第一貨櫃場拖運貨至和茂公司前停車場,亦未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和茂公司停車場將一只貨櫃運至林口長庚醫院交予甲○○,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歷次發回更審及本案審理中亦一再供稱口卡上並非伊所認識之人,係一名香港人要伊交付載運貨櫃之代價三十萬元予丙○○,伊不認識甲○○,亦不知指示伊提領貨櫃者之姓名,是警員告訴伊該人叫甲○○,伊始於偵訊中稱伊認識甲○○,伊並未指認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案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一百零三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背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七號刑事案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一八七頁、第三一六頁、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卷第三十六頁、第八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渠等供述前後不一,能否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非無疑。再由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於七十八年間係因所開設之報關行從事違法生意始避居新加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乙情,觀諸共同被告丙○○於警局複訊及乙○○於警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對照被告出國及出入境馬來西亞與在新加坡親自辦理馬來西亞簽證之時間,被告竟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畏罪出國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某冒遭查獲之風險,返國策劃聯絡走私,再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在新加坡辦理簽證後,同年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及同年二月間在台從事走私犯行後,同年二月二十日復入境馬來西亞,而於短短數月內多次潛返國內再潛至新加坡或馬來西亞,全未為海關或航警人員查獲,實與常情相違。再證人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卸下櫃號WHLU0000000號貨櫃之拖車司機方明章、證人正航公司負責人楊樹木亦均證稱伊等不認識被告甲○○(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背面),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人證稱受甲○○指示從事本件走私犯行,然依共同被告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被告甲○○涉入本案程度甚深,竟別無拖車司機、報關公司人員等其他證人曾與之接洽,亦令人難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案件中,自始未曾到庭,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始緝獲,既如前述,則被告既於該案歷次審理中均遭通緝,行方不明,若其果係本件走私案件主謀,共同被告丙○○、乙○○大可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甲○○承擔以卸責,自無一再強調被告並未涉案之理乙情,益徵共同被告丙○○、乙○○所為被告並未涉案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甲○○為台北市錦櫻報關行負責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其妻呂淑華及盈越公司名義,以進口汽車用水精名義走私進口錄放影機十台,而於進口報單及發票上載不實;被告另於貨主表示希望進口貨品稅款低報時,指示該公司報關員徐基宏交付賄予台北關進口組分估關員,並於貨主表示希望貨物迅速通關時,指示該公司報關員吳典源、林勇志二人向台北關進口組驗貨關員交付賄款,因認被告甲○○所涉上開各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走私二貨櫃之進口未稅洋菸,並指示許林森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之運至台北縣林口鄉後湖村五二─三號前,嗣於同日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所涉走私等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甲○○被訴走私、偽造文書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既均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顯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