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美合作特訓班第二期畢業」,曾於四十五年參加「三一七」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因認思想有問題、行為不當,疑為匪諜,即由警衛室會同單位主管扣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十三個月之久,經馬志超、徐志道、陶一珊三位將軍保釋後又經管訓一年,每周向警衛報到、簽名,共計二年一個月之白色恐怖期間,並未起訴判決,聲請人雖未提起審判,然其間坐牢受監管之證據俱在,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三百九十五日、列管三百六十五日,合計共七百六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者,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查上開所謂「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國家賠償之「人民」,應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之「受害人」文義相同,自應準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處理,即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或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限,始得提出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文件有:
1、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內載「經查本局存管卷案並無甲○因案受羈押及監管紀錄資料可稽,覆請查照。
2、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台端申請補償案,經本會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何君遭押十三個月之久,並未經裁判確定,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若不服本會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二份:內載「主旨:台端請補發中美班籍證明書,經查籍無案,無從辦理,復請查照。」;「台端在規定申請期中未曾向本局登記未便補辦至于前任職軍事委員會別働軍第四縱隊及改編後交警第七縱隊上尉軍官是實,復請查照。」
4、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政治作戰部函:內載「主旨:奉副局長翁將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批示,致送退伍同志丙○○及甲○先生慰問金,各新台幣壹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貳萬元整,款請撥本部致送,請查照!」。
5、經歷證明書三份:內載「茲證明甲○確係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在湖南寧鄉分班所辦之前軍委會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期滿畢業於三十三年五月隨即分發軍委會別働軍第四縱隊指揮部均任少尉文書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各為調升中尉至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仍任職交警第七總隊中尉軍械官至三十八年二月該員由中尉職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軍委會別働軍司令暨交警總局副局長現國民大會代表徐志道,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茲證明丙○○、甲○(原名何葭飛)等二名確係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在湖南寧鄉分班所辦之前軍委會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期滿畢業於三十三年五月隨即分發軍委會別働軍第四縱隊指揮部均任少尉文書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各為調升中尉至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仍任職交警第七總隊中尉軍械官至三十八年二月該員由中尉職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軍委會別働軍副司令現台灣銀行顧問陶一珊,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五日」;「茲證明丙○○、甲○(原名何葭飛)等二名確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該二員由原中尉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交警總局局長現國民大會代表馬志超,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八日」。
6、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本院職掌司法行政監督。台端請求比照現行「新增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務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補償金恢復終身俸乙事,非屬本院職掌範圍。
7、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二分:「經查存管無台端當年因案囚禁之相關資料,所請事項,實無法辦理,尚請諒;隨文檢附「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乙份卓參。」;「台端自八十二年起,即多次就同一事件陳情在案,經查本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品祥(三)第五一五九八號書函,明確答覆在案,如仍就同一事由一再重覆陳情,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將不予處理。
8、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內載「主旨:檢送甲○、丙○○二位先生聯名致本會吳秘書長陳情書及附件影本,敬請參處。說明:陳情書略以:陳述渠等申請無職軍官學經歷證明時適值戒嚴時期,被情報局撤銷退除給與,無證明文件,僅保留部分報告及情報局簡便行文表等,此些證件與裁判書、起訴書無異,盼能比照現行『新增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務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以維其等權益」。
9、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內載「二、查本室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規定」,以(八)吉嘉字第三0九六號核發台端等二員除役證明書共二紙;並已明確告知: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在案。」
、國防部部長辦公室書函:內載「二、台端函內陳述情事,業已轉交業務相關掌理單位號人事次長室研處逕覆,如因處理時,回覆延宕,尚祈見諒。」
、行政法院書記廳函:「本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為前提,台端陳述有關退除給與等項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請查照。」
、陸海空軍軍官除役證明書:內載「查陸軍上尉丙○○依本部(48)法由字第七號令規定應視同退徐役特此證明」。
上開文件雖記載聲請人於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並有保證人陶一珊、馬志超、徐志道之保證書,惟保證書日期係於六十二年或六十三年書立,並非聲請人所指被羈押期間四十五年或四十六年間書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部文件內容,並無述及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四十六年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被羈押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及案外人丙○○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慶,未經過長官同意,即向蔣中正總統報告事情,因而當天即被情報局人員抓起來,至延平南路及芝山岩情報局看守所,關了一年一個月,後因老長官陶一珊、馬志超、徐志道等三位將軍保釋始釋放,惟釋放後又經管訓一年,每周向警察報到、簽名一節,固據證人乙○即聲請人於中美合作特訓班訓練時之教官及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有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涂華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查:本院以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函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有無聲請人因叛亂被羈押資料,或有無聲請人之人事、保防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局則函覆無聲請人因案受羈押及管訓等相關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品清字第0一四四二號函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被羈押達十三個月,經保釋後又經管訓一年,縱屬事實,惟依據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無規定未曾由法院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偵查起訴,並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即收監執行加以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遭違法拘禁之情形,與上述規定不符,亦不屬該條例所規定之「人民」,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得依照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賠償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