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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間自舟山飛來台北,遭白色恐怖陷害,於戒嚴期間之三十九年五月二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人員拘押,不當裁交感訓至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四日釋放,七日至屏東縣東港警所報到後離去,共被羈押五百七十四天。且聲請人之妻時傑,亦與聲請人在被前保密局拘捕同時,被轉知駐在地舟山防衛司令部逮捕,不及一月,舟山駐軍撤台(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但在押嫌犯,均未被隨軍押解來台偵訊,而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存管前國防部保密局案卷資料記載,時傑被逮捕拘押,因分娩不久,在獄中染病逝世,而以一個年方二十六歲之健康產婦,若非遭嚴刑拷訊,豈有在獄中不及一月的短時間內染病死亡之常情,此部分爰比照戒嚴時間不當審判補償標準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准許部分:

1、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及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者,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經前保密局執行羈押,嗣於偵訊後並無法證明其擔任政委工作,嗣因保安計始經報請總長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移前保安司令部感訓六個月,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品清四字第六六○七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品清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附之相關簽呈及函稿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則聲請人此段期間遭羈押共計二百九十一日,且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其因在夫妻分離之際突遭長期羈押,且與髮妻天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伍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駁回部分:

1、經查聲請人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保密局因保安之須報請總長核定移送感訓六個月,則此部分執行感訓之期間,自與前述戒嚴期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予賠償。

2、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裁定之感訓期間屆滿後,延至四十年十二月四日始經保釋,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而聲請人雖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及戶籍謄本,惟經核其上均未記載開釋日期,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感訓執行完畢後仍遭拘禁,而經查院函詢該軍管區司令部,亦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無法查覆開釋日期,則聲請人就其主張於感訓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之期間,並無法證明,其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亦難准許。

3、又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限於在臺灣地區、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宣告戒嚴之時期內經治安機關依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逮捕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人,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就其配偶時傑遭羈押於獄中亡故請求冤獄賠償部分,經查時傑係經舟山防衛司令部逮捕,後因分娩不久,於獄染病不起,有前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覆函可按,而舟山地區既非上開條例所定之台灣地區或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請求依冤獄賠償法賠償,是其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建 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