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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十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