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