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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以預藏之尖銳螺絲釘抵住監所管理人員,施強暴圖以挾持而脫逃,經制服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脫逃未遂罪,惟其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施以現實強暴惡害之行為之犯罪事實,僅係所犯法條欄誤引法條,並不妨本院依其聲請處刑之事實,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強暴而為脫逃之行為,旋遭監所管理人員及支援警力制服而未脫逃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