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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無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丙○○、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業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罝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預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