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