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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有之鐵槌毆打甲○○,致甲○○下背挫傷及右側臉頰擦傷而提出告訴,並扣得鐵槌一支。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供承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㈡告訴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訴。

㈢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鐵槌一支扣押在案。

三、扣押在案之鐵槌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放置於被告住處,足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