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與蔡淑芬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安樂國中大門前,因照顧小孩問題與蔡淑芬發生爭執,不滿蔡淑芬出言相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並撿拾地上石頭丟擲蔡淑芬,致蔡淑芬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四公分X○‧五公分裂傷而提出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淑芬於警局詢問之指訴。
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