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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二七九、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