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五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關於緩刑撤銷: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應予准許。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尚未執行乙節,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五六號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