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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里鄉○○里○○段二坪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得在其上擅自修築房舍,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由其胞弟郭文庫興建房舍一間,以作為倉庫而放置飼料、肥料及農務用具之用。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北府地四字第三八四00八號函,通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通知後,屆期仍未將上開房舍拆除,以恢復原編定使用;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該處實地勘查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已有該處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前述公函並其回執各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該處土地係其兄弟五人共有,因當年三七五減租後,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因其係長子,故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由其弟甲○○在養豬並耕作;其弟要蓋房舍,其也無法反對;大約六十幾年間就蓋好,後來颱風吹壞,才再翻修;目前是鐵皮屋,超過三十坪,分成三間,一間由其弟在居住,另二間當倉庫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為人必須是該條之義務人始可。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人,必須是依法負有「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在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被告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則應予審查者,在於被告是否依法負有「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若其依法並無上述之義務,其違背縣政府命令之單純不作為,並非本罪之行為,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其次,被告所辯各節,業經其弟郭文庫於偵查中證明屬實,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之情節相符;再觀之卷附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業已載有郭文庫於六十二年間,即在該處建築豬舍房屋使用等情,益證被告所言不虛,並非臨訟編造可比。準此,依被告所述,再觀之卷附照片一張,該房舍雖坐落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然並非被告所有;該房舍屬於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係郭文庫,並非被告;在未經郭文庫同意前,被告無權擅自加以拆除;如被告擅自加以拆除,在民事責任外,恐生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之問題。因此,台北縣政府以不負拆除義務之被告為對象,限期令其拆除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建築物,被告並無受其拘束之義務,自不必負本罪之罪責。退而言之,縱認其係義務人,其亦無權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要求被告拆除他人之建築物,本屬期待不可能,自不具期待可能性,從而被告之不作為亦無罪責可言。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