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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葉月華、楊淑玲、庚○○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應將興建完成後坐落基隆市○○路○○○號一、二、

三、四樓及同路八十六之二號二、三樓分別登記予癸○○、戊○、乙○○、己○○、丙○○等人。丁○○、甲○○使用詐術宣稱癸○○等人並非地上權人,而謊稱就系爭建地有地上權存在,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然又稱其他雙方業已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履行之給付,視為依本契約書所為之給付,使庚○○陷於錯誤而簽訂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丁○○、甲○○即以該契約書為由,拒絕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癸○○等人,並將渠等持有之前開房地更易所有轉售予盧美玉、蕭靖燕、柯瑞慶、謝祝玉、呂阿東等人,因認丁○○、甲○○二人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侵占犯行,辯稱:庚○○僅為地主葉月華之代理人,在土地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權利。北帝公司與葉月華二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土地買賣之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雙方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在重定買賣條件,與詐欺行為之詐術無涉,且庚○○並未陷於錯誤。又起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未依約將房地移轉予癸○○等人,即屬侵占,卻未說明其依據,顯有瑕疵,而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癸○○、戊○、乙○○、己○○、丙○○、庚○○等人之指述及卷附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丙○○、癸○○、戊○、乙○○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承租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與蔡雙路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由蔡雙路提供資金(實際上係由庚○○提供資金),供丙○○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購買上開承租土地。嗣因蔡雙路死亡,癸○○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與楊淑玲、庚○○另行簽訂協議書,由楊淑玲、庚○○繼續照原合建契約履行,並約定癸○○、戊○、乙○○、己○○分別依次分得B棟一、二、三、四樓,丙○○分得C棟二、三樓房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帝公司與葉月華(由葉月華之配偶庚○○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北帝公司向葉月華購買前述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並於附件三中約定原有地上權人癸○○、戊○、乙○○、己○○分別分配B棟一、二、三、四樓、丙○○分得C棟二、三樓。繼則再由北帝公

司與葉月華(仍由庚○○代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原土地買賣契約中附件三分配予癸○○等人房地之約定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及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足憑。依前述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所載,與告訴人丙○○、癸○○、戊○、乙○○等人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者為蔡雙路與葉月華,北帝公司並未與癸○○等人直接簽訂契約,自無對癸○○等人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北帝公司與庚○○簽訂者為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與癸○○等人並無關連,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證。雖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癸○○等人原先預定分配之房屋之約定取消,然該契約僅存在於北帝公司與葉月華之間,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附件三確實載明「原有地上權人分配表」字樣,而癸○○等人確實就前述土地並無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北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葉月華之代理人庚○○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契約中記載癸○○等人並非地上權人,即無不實。況北帝公司與葉月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第二次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庚○○曾表示要負責與告訴人等六戶協調解決,此經證人即在場見證簽約之律師辛○○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被告二人並無詐欺癸○○等人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顯。

五、另告訴人庚○○指稱被告甲○○、丁○○未依照契約內容給付土地價款,尚欠三百六十八萬元未付清,丁○○二人又施用詐術,使其同意撤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查庚○○與北帝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在取回渠所投資之資金一千五百萬元,此為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而本件土地合建事宜,自蔡雙路死後,即由庚○○出面處理,則癸○○等人在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其應早已知悉,自無受被告丁○○、甲○○二人詐欺之理。另庚○○已收受北帝公司交付之土地價款七百三十二萬元,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丁○○、甲○○二人辯稱已將土地價款付清,雖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完全支付土地價款之證明文件,然縱被告二人尚欠庚○○(實際應係欠葉月華)三百六十八萬元,但北帝公司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既已依約支付大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自難僅因其後少部分價金未付,遽謂被告二人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該尚未支付之土地價款部分,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查北帝公司向葉月華購買前述土地之後,以自己之資金興建住宅完工及辦妥登記後,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在未經移轉於他人之前,仍屬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陳鳳珠所有,既非告訴人癸○○等人所有,被告二人縱將房地出售予他人,揆諸前述法條之規定,自無構成侵占罪可言。

七、縱據上述,被告丁○○、甲○○二人所辯沒有詐欺、侵占行為之辯詞,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