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北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營業所,向新北公司租用號碼L二─七七二號車牌兩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供自己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由甲○○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交通罰單等項費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車牌後,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交上開各項費用,並將前開車牌兩面侵占入己,至今仍未返還予新北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新北公司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未返還車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新北公司對伊之帳目不清,有灌水之嫌,為釐清帳目,係暫不交還車牌,並非侵占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與告訴人新北公司簽訂契約,依契約規定,被告自備車體,告訴人提供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供被告車輛懸掛,被告需按月支付新北公司行政服務管理費一千八百元,車輛登記所需之手續費及登記後該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等各項稅費,如逾期繳納,則需加付違約金,而前開費用,被告應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向各相關單位繳交,此有契約書、分期付款說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靠行關係,而非單純之租賃關係,此合先陳明。又查,本件號碼L二─七七二號之計程車車牌,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領牌起,八十五年秋、冬兩季、八十六年全年(春、夏、秋、冬)四季、八十七年春季,共七期燃料稅,及八十七年上期牌照稅,均由被告繳納,而八十七年夏、秋、冬三季、八十八年全年(春、夏、秋、冬)四季尚未繳納等情,有收據十張、稅費查詢、稅費現況等資料可證,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表記載,前開稅費,已由告訴人代繳,其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被告所辯,帳目不清,尚可採信,為此被告暫不交還車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說明,應係有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至告訴人公司協調,並當場表示同意返還車牌,係告訴人以帳目未清為由拒收乙節,復據證人乙○○、丁○○、丙○○於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