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甲○○未給付伊生活費用,遂欲向甲○○所靠行之僑志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志公司)負責人楊炳輝領取甲○○之工資,惟楊炳輝向乙○○○稱需獲得甲○○之同意始可由其領取。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時許,甲○○至基隆市○○路○○號之三、三樓僑志公司辦公室欲領取工資,見乙○○○亦在場,因惟恐乙○○○在辦公室內吵鬧,即要求乙○○○與其一同離開,隨即下樓並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上,乙○○○亦尾隨其後坐上車子之後座,甲○○因不滿乙○○○至其工作場所騷擾,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在乙○○○上車後即回頭以徒手毆打乙○○○頭部,雖乙○○○以雙手擋架,仍造成額部瘀腫2x1公分。嗣甲○○開車至基隆市○○路某停車費收費亭,並下車欲繳停車費,乙○○○因遭甲○○毆打而心生不悅,趁甲○○下車之際,將車鑰匙取下並下車跑走,甲○○即自後追趕,在基隆市○○路○號前追上乙○○○,甲○○即基於同前之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朝乙○○○之小腿猛踢一腳,乙○○○因而坐倒在地上,甲○○繼則又以徒手毆打乙○○○,並抓住乙○○○之手將之拖行約三、四公尺,致乙○○○受有上口唇瘀腫0.4x0.1公分、左上肢瘀腫2x1及1x1公分、左第三指擦裂傷、左下肢瘀紫2x1公分、右上肢擦傷瘀紫2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車上並未毆打被害人,嗣後至收費亭時,因被害人搶走車鑰匙,還傷害其下體及咬伊手臂,伊欲擺脫被害人,才會揮動手臂可能因此打到被害人頭部並使其跌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楊炳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十月十二日前一、二天,乙○○○就一直打電話來公司,說要領甲○○的工資,十月十二日當天,乙○○○果至公司欲領錢,旋甲○○亦至公司,兩人即一同下樓離開,約一、二十分鐘後,乙○○○跑回公司說被甲○○毆打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雖證人楊炳輝未親眼目睹被害人被毆打情形,然衡之被害人多次要求代領工資,並親至公司領取,被告為此心生不滿,憤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再跑回公司告訴證人,實屬可能,況且被告如未在車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會趁機取走車鑰匙,而被害人取走車鑰匙,被告腦羞成怒於追上被害人後,進而毆打被害人,亦不違常情,是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卻不給付生活費用,被害人無奈只得親往被告公司代領工資,不料卻引起被告不悅而遭毆打,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