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丙○○夫妻二人,合意將丙○○名下所有之座落基隆市○○區○○段一0一0、一00九、一0一二、一00一、四三、七八(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九、二八八、二八八之一、二九一、三0二、三0三)等地號六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委託曾阿同為代表與佳實建設公司合作開發並籌組國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暄公司),丙○○業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國暄公司名下。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曾阿同去世,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接任國暄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將前開一0一0、一0一二、一00一、四三、七八等地號土地分別轉售予許惠慧等人,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公司土地出售。且告訴人丙○○將其所有之土地委託曾阿同合建之事,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使用協議書、合建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甲○於其父曾阿同去世後接替曾阿同為代表人有土地所有權承諾書影本足憑。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擔任國暄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之土地係因合建才移轉登記國暄公司名下,告訴人應分得之權利被告甲○亦知悉,然被告甲○在其董事長任職期間卻將公司名下之土地紛紛出售,損害參與籌組國暄公司地主們之權益。證人趙李月卿證述,國暄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起即未再召開董事會,出售公司土地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出售土地之錢大部分用為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有股份讓渡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支付告訴人土地價款之支票均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係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部分分給地主,何以被告係以自己之支票支付,未以國暄公司之支票支付,尚積欠告訴人一千六百多萬元;縱國暄公司經營困難,被告甲○身為董事長應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償債之事宜,焉能以私下與地主們個別協議解決債務,造成部分地主未能獲得清償損及利益,被告甲○顯然違背其任務。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例要旨。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末按被告之建築店舖,係為其自己建築,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上訴人提供土地,係用以交換,對店舖係處於承買人兼定作人之地位,不問被告有無依約建屋,僅為民事問題,不應令負背信罪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要旨。
四、
(一)經查,告訴人丙○○因其擁有基隆市○○區○○段一0一0、一00九、一0
一二、一00一、四三、七八等五筆土地,而與其他二十四名土地所有權人擬與建商合建房屋而授權地主代表曾阿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國暄公司籌備處、許世琛、莊碩漢、游振輝簽訂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三十三筆土地中一萬五千坪出售與建商,剩餘約二萬二千坪土地則屬投資興建之投資額;第九條約定,地主應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建方所指定之人;第六條約定,雙方依比例分配出售房屋房屋之款項,如而無法出售之房屋方則依據比例將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與地主;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建物保存登記費、代書費、廣告費及各項營業稅按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綜合上述合建契約各項約定之精神,該合建契約顯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就地主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上訴人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則地主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建商之義務,與建商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自告訴人丙○○將其所有之前揭地段一0一0、一00九、一0一二、一00一、四三、七八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國暄公司所有時,國暄公司即取得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國暄公司等人則須依據合建契約約定,對告訴人丙○○僅負有將來依照比例將應分配與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先行出售,然後將房屋出售之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之義務,如無法出售則負交付房屋之義務。是以告訴人與國暄公司籌備處、莊碩漢、許世琛、游振輝等人所成立之契約乃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因此國暄公司等人並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首堪認定。
(二)並因告訴人丙○○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過戶與成立之國暄公司充作投資額,土地所有權已屬於國暄公司,國暄公司應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故國暄公司自得出售其所有土地,因此國暄公司處分前揭地號土地,乃處分自己之物,其並無損害丙○○權利可言。
(三)且曾阿同擔任國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過世止,其後乃由莊碩漢擔任法定代理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由被告甲○擔任國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國暄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前揭地段第一00一地號土地,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國暄公司名下移轉過戶登記至李秋萍名下,當時國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碩漢,該筆土地之處分之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之申請均係莊碩漢代表國暄公司簽訂及提出申請,此有該筆土地之地政事務所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因此該筆土地之處分顯與被告甲○無關,要難以被告甲○並未參與之處分行為認定其有背信犯行。
(四)又查,前揭地段第一0一0、一0一二地號土地均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由國暄公司名下移轉過戶登記與許惠慧名下,當時被告甲○係以國暄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及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國暄公司本身並未與丙○○成立委任契約前已認定,因此甲○代表國暄公司為前揭處分行為亦難認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
(五)並雖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甲○之父曾阿同以個人名義簽立一份「土地所有權協議書」與告訴人丙○○收執,該協議書內容係敘明合建後分配建物及應得股份與享有權益均按其原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此乃為明確敘明告訴人所享有權利之範圍,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係曾阿同承諾合建契約履行後,就地主所得分配之房屋販售所得款項及未出售房屋所有權分配比例,依據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確認文件,並非丙○○另委任曾阿同處理事務之契約,且因此部分權利係涉及地主間分配款項之問題,要與國暄公司經營無關,是以無論自協議書之形式或實質內容以觀,足見係曾阿同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丙○○之協議,並非代表國暄公司所為之協議,是以該協議書之法律效果不及於國暄公司,因此被告甲○就繼任國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以觀,並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再於該協議書中,被告甲○僅為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該協議書如有任何權利義務,亦不直接對擔任見證人之甲○產生法律效果。因此更不得以甲○於該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即認其有受告訴人丙○○之委任處理事務。惟因甲○為曾阿同之子,於曾阿同死亡後應繼承其權利及義務,是以甲○個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受其父曾阿同該協議書之義務,但因該立下該協議書後曾阿同對丙○○所負之義務為,乃在合建房屋完成後地主間分配項之際方會發生,而合建房屋迄今根本未曾動工,故並無分配款項之問題,且此義務與登記國暄公司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亦無關連,縱認被告甲○應繼受其父曾阿同個人之權利義務,亦不因此得以認定,被告甲○代表國暄公司之處分土地行為有違背該曾阿同協議書內容可言。
(六)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則以國暄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土地所有權承諾書」一份交付與丙○○收執,雖被告甲○辯稱:承諾書乃其妹乙○○執其印章前往告訴人丙○○家中所簽立,於簽立之前僅向略稱係延續其父曾阿同之承諾所立,其因此同意其妹乙○○代其用印,是以該紙所有權承諾書簽立之際其並未閱覽過詳細內容,其不知其中有處分本件土地應得丙○○同意之約定等語。並提出證人乙○○到庭為與其辯稱相符之證言。告訴人之夫丁○○固對該承諾書被告部分之簽名及用印係證人乙○○所為不否認,然陳稱甲○於簽立承諾書時亦在現場。經查衡情如簽立承諾書時被告甲○本人親在現場,以其乃為本件承諾書最重要關係人又非不識字之文盲,且告訴人為昭慎重另要求以其名義再行簽立承諾書,應無可能容任見證人乙○○不僅代為用印還代甲○簽名,是以被告甲○及證人乙○○所言,係由乙○○攜帶被告甲○之印章代理被告甲○前往告訴人家中簽名用印,較符常情,應堪採信。然證人乙○○為被告甲○之妹其無論依據親情關係之因素或受委託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論,乙○○代理簽名時應會確實詳閱承諾書內容是否與被告甲○授權範圍相符,如有逾越授權範圍者應會拒絕簽名,然證人乙○○不僅代理被告甲○簽立承諾書,且事後亦將該紙承諾書其中一份帶回存檔,承諾書有不符授權之處被告甲○亦可以發現,而立即向告訴人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迄今並未撤銷其所為之承諾,因此被告甲○辯稱不知承諾書中有約定處分前揭土地應得告訴人丙○○之同意,顯不可採,被告甲○應已知悉該承諾書之全部內容,並無其所辯稱乙○○無權代理之問題,因此該承諾書效果應對國暄公司發生,國暄公司應受該承諾書之約束。
(七)次查該承諾書內容記載就如合建房屋完成分配價款之比例,此部分約定乃合建房屋完成後始會發生,而本件合建房屋根本未完成,故該約定與本件處分土地是否違背約定無關。惟新增之「若另行處分應需得書面同意始為有效或仍恢復原所有權」等約定,乃係約定處分本件土地之條件,並非告訴人另行委任國暄公司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約定,因此縱然被告甲○代表國暄公司為該有效承諾,然因該承諾書並非委任契約之性質,國暄公司在簽訂承諾書後,果有違反該承諾之債權契約之約定,而處分前揭地段第一00九、四三、七八地號土地,國暄公司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八)縱上所述,本件六筆土地均係登記於國暄公司名下,並其中一0一0、一00
九、一0一二、四三、七八等五筆陸續在被告甲○擔任國暄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移轉過戶與許惠慧等人,公訴人認此行為即屬背信罪,而背信罪依前揭判例意旨需以成立委任契約為前提,而與本件土地係以國暄公司名義處分,因此當應以國暄公司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成立有委任契約為必要,而國暄公司曾經簽立之契約僅有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暄公司尚在籌備處階段與全體地主代表曾阿同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擔任國暄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承諾書」,而前均已敘及該合建契約乃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另「土地所有權承諾書」僅為一般債權契約,亦非屬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因此國暄公司並未曾受告訴人丙○○委任處理事務,事屬甚明。復且本件土地依據合建契約之約定,均移轉過戶登記與國暄公司,並由國暄公司取得所有權,而地主依據合建契約僅取得將來販售合建房屋價金之債權請求權或交付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地主等不復擁有土地所有權
,是以國暄公司處分其所有之土地係處分自己之物,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或其他地主可言,而國暄公司未依照合建契約履行,僅因此發生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解除合建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為其所有之土地,並提起民事訴訟謀求救濟保障,其認成立刑法背信罪顯有誤認。是以本件國暄公司既未受地主委任處理,且其係處分自己所有之土地,亦難認因此損害原地主之所有權,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顯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起訴之背信犯行,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