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水族館內,因不滿其妻乙○○於前晚十一時外出後,至當日下午二時才返回該水族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加以毆打,使之右面額輕度淤傷二X二公分、左腕部局部淤傷二X二公分、二X一公分、右腕部局部淤傷一X二公分、右頸側輕度淤傷一X二公分;乙○○離去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偕其父甲○○回到該水族館時,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出手加以毆打;甲○○趨前勸架時,丙○○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加以毆打,使之右腕淤傷一X一公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綦詳,並有錄影帶一捲扣案、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筆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配偶係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多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在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之傷害行為,固係對告訴人二人為之,惟因有先後之別,並非不可分,應以連續犯論處較為合理,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傷害部分,侵害身體法益,是為身體法益之實害犯。
四、次按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