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庚○同為基隆市○○街森林國家社區(原幸福華城)之住戶,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而交惡(丙○○因公然侮辱及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拘役二十五日確定;蔡愛因公然侮辱及傷害,亦經同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丙○○憤而持鐵器一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至基隆市○○街○○○號一樓庚○經營之店舖前,見該店舖已打烊,即基於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概括犯意,先以鐵器敲門,並大聲恫稱:「庚○你給我出來。」以此行動及言語恐嚇庚○,使其在屋內聽聞後心生畏懼。庚○之女聞聲開門瞭解,丙○○即承前概括犯意,對蔡女恫稱:「妳是要出來挺庚○的嗎?」並持鐵器揮舞之,亦以此行動及言語恐嚇使蔡女心生畏懼。庚○之妻見狀以電話報警,丙○○接續前恐嚇庚○之犯意稱:「我還會再回來」等語,亦足使庚○心生畏懼,以上舉動及言語均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並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即已在基隆市○○街○○○號八樓伊所承租房屋內,與乙○○、丁○○等人開會,迄翌日凌晨二時許止散會,中間均未離開該處,自不能至庚○經營之店舖對其或家人實施恐嚇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行動、言語恐嚇庚○、壬○○之
事實,迭據被害人庚○、壬○○及在場聞見之證人戊○○(庚○之妻)指證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戊○○並因此而報警,亦經到場處理(被告已離去)之警員甲○○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而證人辛○○則結證稱:當時沒有路燈
,伊不能確認是否被告,但當時有一個人喊「庚○你出來」,那時候他們(指庚○)有人出來和他講話,後來庚○他老婆說你不要跑,已經叫警察了;證人癸○○結證稱:伊亦未看清楚那人的臉,他說髒話,並說「庚○你給我出來。」後來伊也聽到庚○的女兒出來,並聽到庚○太太說「丙○○你要幹嗎」,「丙○○我已經報警了各等語(均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本院參諸庚○及家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正與被告另案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二一四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號),戊○○並因此出庭作證,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壬○○、戊○○應無誤認之理,而證人癸○○更聽聞戊○○言及「丙○○你要幹嗎」等詞,且緊接前揭行為之前,被告正在距庚○宅僅有二至三間房屋之八樓上,為其所自承,亦為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附卷可參,故堪認庚○、壬○○、戊○○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舉證人己○○、丁○○、乙○○為其不在場之證明。惟查證人己○○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初一到被告家泡茶,到晚上十點左右一起出去,被告說要開
會,伊就回去,當時十點後就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準此,證人己○○是日晚間十時後即未與被告在一起,自無從證明當日十二時(即翌日凌晨零時)有無前揭行為。而證人丁○○、乙○○雖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渠等與被告在碇內街二三六號八樓租屋處開會,迄翌日凌晨二時,其間被告均未外出云云。然渠等其餘證言卻有諸多出入。就何以需晚上十一時以後開會之原因,乙○○係稱:丁○○修碩士比較晚回來,所以看他何時下課,下課到碇內打行動電話給伊,就到丙○○住處八樓開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但經本院函查大同大學,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有無上課,據覆稱:是日並無上課,此有該校九日訓發字第三四四五號函存卷足憑,丁○○亦稱當日晚上沒有上課,是女兒在補習接她回家較晚的關係(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筆錄)此其一。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開會之人數部分,據證人丁○○稱:當天開會時,被告和乙○○都在,劉小姐(按指劉香遠)比伊晚到(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但證人乙○○則稱只有被告、丁○○及伊開會;劉香遠並未開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而證人劉香遠更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伊未去開會,伊開刀後就在家休養,未去開會(偵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此其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會議並未紀錄,而討論內容據證人乙○○證稱:當天討論保全、電梯保養、水電保養、收垃圾,還有丁○○到大陸上班的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被告則供稱:討論停車場重新抽籤及分擔電梯、保全費用(同上筆錄);證人丁○○證稱:討論支付停車費、電梯保養費,垃圾清潔費(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此其三。對於有無警員到庚○宅前處理,證人乙○○證稱:伊在開會時就看到有警察的警示燈,乃打電話給保全,問他什麼事,他說沒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證人丁○○則證稱:開會時都將窗戶關起來,並沒有看到警車處理現場刑案(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此其四。綜就上述;證人丁○○、乙○○對上述開會之細節互有出入,且部分結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尤其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改稱係在房間看到警示燈,丁○○對此則不知情,則渠等又何能明確證明被告長達三小時之開會期間始終未曾離開?是渠等所證被告不在場之證言委無足採。
㈢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否認犯罪,核屬圖卸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加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者而言。此「通知」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均屬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鐵器敲門,高聲呼喝被害人出面,更揮動鐵器出言質問壬○○,繼以「我還會再來」恫嚇之,已如前述認定,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行動施行恐嚇,且深夜為之,亦足以使被害人處於不安之狀態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恐嚇行為(對庚○、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其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可分,先後侵害二個不同被害人法益之二行為(對庚○為言語恐嚇,對壬○○則為言語及行動,並非一行為),應屬連續犯部分漏未斟酌,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先高喝「庚○你給我出來」,又稱「我還會再來」,乃單一恐嚇庚○之犯意接續實行恐嚇行為,此部分為單純(恐嚇庚○)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持鐵器,證人壬○○固於偵查中指稱係「扁鑽」,公訴人亦據此認定被告係持有扁鑽(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然蔡女於本院調查中則稱:伊未看過扁鑽,是形容給伊父親聽,他說那是扁鑽等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就其為「扁鑽」而言,已屬推測之詞。更何況經本院令其庭繪被告持用之鐵器形狀,亦核與管制之「扁鑽」形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管制刀械犯行,而依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觀之)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交惡,致迭生紛爭,深夜持鐵器恐嚇,使被害人處於不安及恐懼,而需隨時留意自身安全,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變更,但此係執行之問題,與刑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法律變更無關)。被告持用恐嚇之鐵器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